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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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陳世璋 訴訟代理人 陳漢江 抗告人 林青松 相對人 許延彰 上列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許延彰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亦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要旨參照),故聲請法官迴避,係就法官所審理之訴訟事件,具有法定迴避之原因,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其迴避,如某法官並未審理該當事人間之訴訟事件,即無從聲請其等迴避。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上訴,然上訴審之受命法官林宗穎執行職務偏頗於相對人即該案被上訴人,應自行迴避或依本件聲請而迴避有下列事項:
1.於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委任第三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竟使不知姓名之第三人坐於法庭內被上訴人席位,任此2人交頭接耳討論案情及發言攻防,此乃不肖法官包庇劣質警察之確證。受命法官同意未受委任之警界人士坐在被上訴人席位進行攻防,已有偏頗警方之虞。
2.受命法官為期能以程序事項駁回本件上訴,2度通知聲請人補正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說明債權讓與原因與對價。然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業經其新竹市警察局同事代為收受,並無不能送達情事,且於上訴審,抗告人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受命法官可以逕向新竹市警察局人事室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屬必須查詢事項,然其偏不為之,顯屬包庇相對人、刁難抗告人之情。
3.本件車禍前經鑑定時,竹苗區車鑑會佈告欄及報到單欄位均列有相對人姓名,但相對人未到場,顯故意不到場接受竹苗區車鑑會詢問釐清真相,致影響車鑑會審議該件之正確性。抗告人已於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聲請調取竹苗區車鑑會通知案關人士之相關文件,且此為該案勝敗之攻防要件,依法本應調取,沒有調取即有包庇該案之相對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本院林宗穎法官受理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上訴審調查程序,於執行職務恐有偏頗、包庇之虞云云,惟本院林宗穎法官是否因此即當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屬抗告人個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具客觀上之迴避理由;況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林宗穎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僅憑主觀之臆測,遽認林宗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包庇之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百見
法官蔡欣怡法官彭淑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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