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26號聲請人 陳世璋 訴訟代理人 陳漢江 聲請人 林青松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 許延彰 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陳世璋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4日上午騎乘機車行
經新竹市○區○○路2段,行至「科技財經大樓」停車場出入口處前時,聲請人陳世璋之機車左後輪遭訴外人 倪淯芳 騎乘之機車前輪撞擊,致陳世璋、倪淯芳2人均倒地受傷,倪淯芳執意提起刑事傷害告訴,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許延彰製作筆錄及繪製現場擬制圖。惟相對人許延彰製作之現場擬制圖內容不實,導致交通隊另名警員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誤認陳世璋、倪淯芳2人均有肇事原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亦進而為錯誤鑑定結論即「倪淯芳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行進中之車輛、陳世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惟相對人許延彰之行為,損害聲請人陳世璋權益,應賠償其損害新臺幣110,000元。而聲請人陳世璋已將其中1,000元債權讓與聲請人林青松。
㈡聲請人等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審違背當事人辯論
主義,逕以聲請人等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然受命法官林宗穎執行職務偏頗於相對人即該案被上訴人,應自行迴避或依本件聲請而迴避。概以:
1.於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明知被上訴人並未委任第三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竟使不知姓名之第三人坐於法庭內被上訴人席位,任此2人交頭接耳討論案情及發言攻防,此乃不肖法官包庇劣質警察之確證。
2.受命法官為期能以程序事項駁回本件上訴,2度通知聲請人補正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及說明債權讓與原因與對價。然被上訴人之訴訟文書業經其新竹市警察局同事代為收受,並無不能送達情事,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所明定,是受命法官亟欲包庇被上訴人之情,躍然紙上。
3.本件車禍前經鑑定時,竹苗區車鑑會佈告欄及報到單欄位均列有被上訴人姓名,但被上訴人未到場。陳世璋、倪淯芳向被上訴人陳述之車輛行向與在偵查中陳述之車輛行向不同,被上訴人故意不到場接受竹苗區車鑑會詢問釐清真相,致影響車鑑會審議該件之正確性。聲請人已於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聲請調取竹苗區車鑑會通知案關人士(含被上訴人)到場之通知函、佈告欄、報到欄及相關文件,然受命法官迄未調取,反以公務電話詢問竹苗區車鑑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有無覆議資料,乃多此一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僅憑主觀臆測即指摘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故意不調查證據等,然聲請人就受命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以致於法官故意不調查證據,均未具體釋明其原因,所為主張難以採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等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政宗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麗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