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力誠即蕭之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力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蕭之承」應補充為「蕭力誠(原名蕭之承,民國102年9月23日更名,以下均稱蕭力誠)」;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6、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一)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蕭力誠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情狀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其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 吳冠輝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此經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偵查卷第57至60頁)。
(三)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5至17頁),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車肇事後,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現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33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警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核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告訴人傷勢嚴重程度,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雙方因對於賠償金額及保險理賠條件始終無法取得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暨無前科之素行、學歷為專科畢業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435號被告 蕭之承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之承於民國101年8月8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行經中華路3段67號前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自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並逕行自上址前左迴轉,不慎撞擊同向左側由吳冠輝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左側車身,致吳冠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頭部鈍傷合併顏面撕裂傷、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腕撕裂傷2公分長、臉部撕裂傷4公分長、2顆門牙斷裂、右膝傷口感染之傷害(吳冠輝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冠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蕭之承警詢、偵查中供述。
2、告訴人吳冠輝警詢、偵查中指訴。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20張。
4、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5、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2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蕭之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鴻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