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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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7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叁點伍 陸玖捌 公克,驗餘淨重叁點伍 陸捌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肆肆玖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冠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日東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2月4日凌晨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496公克,驗餘淨重0.441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5698公克,驗餘淨重3.568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冠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毒偵卷第21、42頁,本院訴緝字第41號卷第46、49頁背面至50頁),且其於103年12月4日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同年12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幀在卷可稽(分見毒偵卷第24、
30、31、35頁,本院訴字第97號卷第23頁);又扣案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496公克,驗餘淨重0.4414公克),經檢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5698公克,驗餘淨重3.568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考(本院訴字第97號卷第21、24頁),以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並無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尚無不合,併此指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而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藝術品保養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44
96公克,驗餘淨重0.44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3.5698公克,驗餘淨重3.568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訴緝字第41號卷第5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另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無證
據足證仍現實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