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勝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自白犯罪,深表悔悟,坦然接受法律制裁,然原審不察,量刑過重,為此依法提出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該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部分亦係綜合一切情況而為量處,並載明其審酌之理由,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本旨,在法定刑範圍內為妥適之量刑,難謂有何逾越、不當、失其均衡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德池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孟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勝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5號被告黃勝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
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9日中午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果菜市場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為警於104年5月1日查緝到案,並於同日晚間6時2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哲坦承不諱,且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地化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康綺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