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建勝①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5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許建勝①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0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
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許建勝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8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
KTV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857號判處罪刑確定)為警方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建勝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建勝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
9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許建勝前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15日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月5日停止其處分出監,嗣因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2月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許建勝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建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建勝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犯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參酌公訴人就本件犯行具體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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