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臆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紫色液體壹瓶(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捌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臆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6日上午5時30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103年2月15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被告並自願偕警返回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302室租屋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0.1831公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扣案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紫色液體1瓶(淨重0.2950公克,取樣0.1119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1831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法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再MDMA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一事,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應沒收銷燬。另鑑驗損耗之第二級毒品MDMA(取樣0.1119公克鑑驗),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惟法院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爰更正檢察官聲請沒收之法律依據,並裁定沒收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錄表在卷可憑。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