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莊佳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莊佳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友人 彭志華 位於新竹市關東橋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友人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莊佳華另案遭通緝,於102年7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由彭志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攔查,在車內扣得彭志華所有之海洛因7包(毛重4.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66公克)及一粒眠3粒(彭志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復經莊佳華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佳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莊佳華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8、26、27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370)、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11頁)。
(三)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3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至堪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佳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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