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癸○民國99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擴張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1月18日由卯○○變更為丁○○,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㈠第185-188頁),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3項原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1,770元本息(本院卷㈠第8頁);嗣先於99年12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萬3,397元本息(本院卷㈠第43頁);再於99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1萬4,797元本息(本院卷㈠第65頁背面);復於100年3月24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萬397元(本院卷㈠第263頁)。核上訴人各該所為,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伊自96年6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新產品事業
處處長,負責公司新產品「指靜脈辨識系統」之銷售,每月薪資9萬元,並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適用。因上開「指靜脈辨識系統」新產品尚未量產,致無從銷售。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裁撤新產品事業處,未經伊同意即擅將伊調整職務至產品行銷處,片面減薪為6萬8,000元。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共2.5個月,所減少之薪資差額計5萬5,000元【(90,000元-68,000元)×2.5月=55,000元】。另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第13個月之薪資即端午、中秋、春節獎金,然被上訴人未發給伊96年之春節獎金3萬1,770元。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以伊無任何業績、未達損益平衡及獲取利潤為由,不遵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逕將伊解僱,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而被上訴人僅給付薪資至96年11月30日,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積欠伊33個月薪資297萬元(90,000元×33月=2,970,000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5萬6,770元(55,000元+31,770元+2,970,000元=3,056,770元)。又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尚存在,依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20日給付伊薪資9萬元。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9萬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認被上訴人之解僱合法,然被上訴人解僱伊之理由乃伊未
達業績目標,屬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列事由,依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萬125元(90,000元×5÷12個月又11/30天×1/2=20,12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元(90,000元×10/30=30,000元),加計上開之薪資差額5萬5,000元、96年之春節獎金3萬1,770元,共應給付伊13萬6,895元(20,125元+30,000元+55,000元+31,770元=136,895元)。並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6,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自96年6月20日起擔任伊公司新產品事業處處長,負
責新產品事宜,每月薪資9萬元。而新產品事業處96年7月及8月之實際達成營業額均為0元,上訴人之工作能力與伊所預期有明顯落差,伊體認上訴人甫任職尚生疏,未依勞動契約之試用條款予以解僱,乃展延試用期間,然96年9月之實際達成營業額仍為0元。上訴人承諾如再無法達成預定營業額,願依勞動契約之約定辦理。嗣經上訴人之主管甲○○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同意自96年9月16日起薪資降為6萬5,000元。然產品行銷處於96年10月及11月之實際達成營業額仍未達目標,上訴人遂於96年11月30日主動向伊自請離職以示負責,並填寫職員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且上訴人於離職前,曾以「壬○想換跑道」為主旨之電子郵件,對外尋找新工作。上訴人自願離職,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無由請求資遣費及勞動契約終止後之薪資。
㈡依伊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章第6條三節(端午、中秋、年終
)獎金發給辦法第1項「發放對象」、第2項「發放標準」、獎金管理辦法等規定,所謂第13個月薪資係指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獎金,且端午及中秋獎金需於發放前1個月底前到職、發放時仍在職者始得核發,而春節獎金則需於前1年度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時仍在職者,始得核發。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到職,96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96年之春節獎金係於97年1月25日發放,上訴人不符春節獎金之發放標準。
㈢答辯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及自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備位聲明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論述),另主張:被上訴人預先印妥不利益變更之人事管理規章(工作規則),於新進員工報到當日要求員工簽署,規定試用期間伙食津貼每月少發1,800元及交通津貼一律以油票發放,擅自扣除原應給付伊之伙食費3,600元(96年6月20日起兩個月,每月1,800元)及交通費1萬3,627元(96年7月至11月,依序為2,427元、2,800元、2,800元、2,800元、2,800元),且短少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1,400元(原應發給0.5個月之薪資3萬4,000元,卻僅發給3萬2,600元,相差1,400元),合計1萬8,627元,應再為給付,並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2萬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99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9萬元,並自各月應給付月薪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下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以其公司規定新進人員之試用期間,伙食津貼每月少發1,800元,且交通津貼係以發放油票之方式,上訴人於到職時已知情並願意接受,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另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其自96年6月20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新產品事業處處長,負責新產品「指靜脈辨識系統」之銷售,每月薪資9萬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9月16日起,將上訴人之薪資調為每月6萬8,000元。上訴人自96年12月1日起未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斯時起亦未給付上訴人薪資。自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上訴人領取之薪資差額計5萬5,000元,被上訴人公司未發給上訴人96年之春節獎金3萬1,77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9頁背面、第276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將其非法解僱,且片面減薪,復未給付96年之春節獎金3萬1,77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是否非法解雇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月薪由9萬元減為6萬8,000元,有無徵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5萬5,0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96年之春節獎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伙食費、交通費及薪資差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非法解雇上訴人?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自請離職,被上訴人並未為解僱之意
思表示,遑論非法解僱上訴人,或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二部經理己○○結證稱:「我在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管理處擔任處長,現在是在業務二部擔任經理。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離職前的某日,總經理特助庚○○召開業務檢討會議,出席的人員有我、庚○○、業務部副總甲○○、處長辛○○、原告本人即新產品行銷處經理等參加,甲○○是我的主管,我與原告、辛○○職務平行。我的管理處同時負責人事部門,故我有出席會議。會議中,庚○○表示甲○○所領導的團隊包括原告在內之業績無法提升,請甲○○及原告要提出解決方案,原告他們當下並無具體回應,庚○○請他們是否想辦法改善業績或提出具體作法,甲○○就請我跟庚○○先離開,他們三人要私下開會討論,我就離開會議室,經過半個小時左右,他們三人到我位置上由甲○○發言向我表示他們三人共同的決定是他們要離職,因為甲○○是我的主管,我的職責無法向他表示什麼,我只有問他們三人是否確定要離開,甲○○說是,他們三人都要離開,原告在旁也沒有否認,我說如果確定要離開就要辦離職手續,我說既然你們要離開,就要到你們的單位辦離職手續,故我陪同他們到七樓他們的業務單位,將離職申請書交給他們請他們填寫。原告是在我的面前親自填寫這份離職申請單。填寫完後,原告有將屬於公司的資產交給被告,交完後就離開。情況就如我上開所述,他們三人單獨留在會議室,我跟庚○○都離開,而他們三人從會議室出來就直接來找我,甲○○就告訴我他們三人決定要離職。(問:當天會議中,你或庚○○有無向原告表示要解僱原告的意思?)沒有。(問:離職申請書是在會議中或會議後才交給原告?)我確定是會議後甲○○向我表示他們共同決定要離職,我才向他們表示既然你們決定要離職,就到七樓辦手續,我才交付離職申請單給他們。(問:原告填寫離職申請書及辦理交接過程中,有無表示他不想離職或反悔之意?)沒有。」等語(原審卷第250-25
1頁),並提出由上訴人所填寫之離職申請及離職手續清單為證,上訴人於申請證明文件欄勾選「1.離職證明書3份。
2.健保轉出單。」(原審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1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0頁),與證人己○○之上開證述相符。參以上訴人曾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之96年11月22日及23日,以被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aiontech」(調字卷第
4頁),對外寄發「壬○(即上訴人)坦承目前這個工作選擇錯誤,想換跑道」之電子郵件(調字卷第51-52、55-56頁),亦可佐證上訴人早有離去原職之意,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上訴人以癸○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100年1月3日北供三字第0990004691號函復該分公司NA0000000號採購案,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接洽聯絡人為上訴人(本院卷㈠第89頁),可見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云云,與本件上訴人是否自動離職之判斷無關。上訴人徒以證人己○○乃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二部經理,有在職之壓力,且係執行解雇上訴人任務之人,所為證詞難謂無迴護偏頗被上訴人之處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8章第5條規定任職
1個月至1年之員工離職,應於10日前提出申請,乃預留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時間,如該等員工少於10日前提出申請,而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者,仍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其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至離職時止,屬超過3個月未滿1年之情形,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於96年11月30日召開會議當日即將其解雇,並非適法云云,亦無足取。
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因上訴人於96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而
終止,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非法解雇,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12月1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共33個月每月9萬元合計297萬元之薪資,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上訴人薪資9萬元,均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月薪由9萬元減為6萬8,000元,有無徵
得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5萬5,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工資乃勞動者在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勞動期間,亦即勞動
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之給付。關於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因薪資係勞工之重要權利事項,嗣後資方如有變動勞工工資等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外,應徵得勞方同意始得為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薪資調降係經上訴人與證人甲○○協商後同意,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證人甲○○經通知未到庭,被上訴人亦捨棄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原審卷第276頁背面),被上訴人對上開利己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減薪業經上訴人同意。
⑵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減薪業經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依兩造
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短缺之薪資差額計5萬5,000元【(90,000元-68,000元)×2.5月=55,000元】,洵屬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96年之春節獎金有無理由?
依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管理規章第11章「員工福利」第6條規定:「三節(端午、中秋、年終)獎金發給辦法:1.發放對象:以發放時為編制內之員工。2.發放標準:依獎金管理辦法辦理。」(原審卷第266頁);依被上訴人公司之獎金管理辦法第5.2.2條「人員異動計算原則」2規定:「獎金發放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到職且發放當時仍在職者,始於核發」、第5.3條「年節獎金」5.3.1計算基準:「⑶有關半途新進或離職者,比照5.2.2『人員異動計算原則』辦理」(原審卷第267頁背面)。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之春節獎金發放時間為97年1月25日,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1月22日戊○總字第97001號通報可參(原審卷第282頁),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須於春節獎金發放時之97年1月25日仍為編制內人員而在職,且於發放前一年度之12月31日前已到職者,始符合請領96年度春節獎金之標準。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30日自請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公司非法解雇,已如上述,則於被上訴人公司97年1月25日春節獎金發放時,即非在職員工,自不符上開春節獎金之發放標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96年度之春節獎金3萬1,770元,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伙食費、交通費及薪資差額,有無
理由?⑴伙食費部分:
按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被上訴人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薪資管理】第2條本文亦規定「薪資總額=本薪+職務加給+伙食津貼+交通津貼+專業津貼+生活津貼+主管加給」(本院卷㈠第72頁),可見伙食費應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短少之兩個月伙食費3,600元(1,800元×2月=3,600元),自屬有據。又勞基法施行細則已於86年6月12日刪除「試用期間」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以其公司人事管理規章第六章【薪資管理】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新進人員之試用期間,伙食津貼每月少發1,800元」(本院卷㈠第72頁),抗辯其於上訴人報到時已將上情告知上訴人,而試用期間係勞資雙方彼此適應之緩衝,上訴人既願意到職,表示願意接受薪資條件,不得請求伙食費云云,核無足取。
⑵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抗辯其係於每月薪資結算前,先確認可獲油票補貼之員工,先發放油票,再給付薪資。上訴人96年7月至9月之交通津貼,被上訴人除發放油票外,又重複發給現金總計8,027元,遂於96年10月薪資中扣回重複支付,且上訴人於96年10月及11月亦均各領取交通費油票乙情,業據提出經上訴人或同事代為簽領之支出明細為證(本院卷㈡第21-22頁),則被上訴人自上訴人96年10月之薪資中扣除該8,027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扣回之8,027元,及96年10月、11月之交通費各2,800元,合計1萬3,627元,即屬無據。
⑶短少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薪資差額1,400元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薪資單所載,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即96年10月下半月及96年11月上半月)係發給上訴人薪資6萬5,200元(原審卷第74頁,與月薪6萬8,000元之差額2,800元,即交通費),而上訴人96年11月之交通費2,800元(以油票方式發放)已領取,業如上述,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0元,即不應准許。
⑷綜上小結,上訴人之請求,於自96年9月16日起至96年11月3
0日止短缺之薪資差額5萬5,000元,及短少之96年7月、8月伙食費3,600元之範圍,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徵求部門主管邀請面談之電子郵
件,以不實之職務(安控業務處部門主管)欺騙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簡介係虛假之T3光纖網路骨幹;被上訴人公司之母公司中興保全公司對外公開發佈之年報資料第38頁記載中興保全市場佔有率60%,並非事實,均顯見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有無理由之判斷無關,爰不逐一論述。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差額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5日(調字卷第30頁)起,其餘3,600元(擴張部分)自擴張請求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14日具狀對上訴人之上開擴張聲明為答辯,可見被上訴人至遲已於99年12月14日收受上訴人99年12月10日所具之「民事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㈠第69-7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5,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3,600元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上開擴張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擴張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院前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證人甲○○,據甲○○具狀表示其長期在中國大陸工作不克出庭(本院卷㈠第211頁),上訴人即當庭表示捨棄該項證據之調查(本院卷㈠第213頁)。上訴人聲請調閱㈠丑○○、寅○○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到職報告書及離職報告書;㈡被上訴人公司新產品事業處之成立日期、各月份之處長姓名、業績報表與達成率等資料;㈢被上訴人新產品事業處除「指靜脈辨識系統」外,尚有那些產品,其每月預定營業額、全年度應達成營業額、實際達成營業額及其達成率等資料;㈣被上訴人96年度專案支援處、管理處及財務部等部門應達成營業額、實際達成營業額及其達成率等資料;㈤被上訴人公司96年度董事名單、委任經理人姓名及職稱、董事會通過委任經理人之會議記錄等資料,本院認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癸○民國100年6月1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周祖民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癸○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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