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2221號
原   告  葉文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明 之配偶(真實姓名不明)」間給付票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張志明之配偶」之真實
姓名未予特定,而有起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
定起訴應備之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107年
度中補字第14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
「張志明之配偶」之真實姓名,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致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07年6
月6日合法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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