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號
103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 楊堅村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薛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楊堅村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趙興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BG-3886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85年全期、86年全期及87年1月1日至同年5月24日(牌照註銷前一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1,520元,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2年6月18日以雙掛號郵寄催繳通知書,並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地址即臺北縣新莊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稱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惟原告仍未依催繳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於92年7月31日前繳納,且逾越限繳日4個月以上,被告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公燃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分日期不明),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於93年5月3日寄存送達原處分於原告上開戶籍地址。因原告仍未繳納,臺北區監理所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又該處已於101年1月1日因組織改造更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因原告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板橋行政執行處乃核發96年5月25日板執子095年公路罰執00000000號債權憑證;嗣臺北區監理所於執行期間內移送改制後之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23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2年11月22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2年12月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認被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乃以102年12月10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於93年5月3日送達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
樓,原告當時並沒有住在這個地址,這個地址當時是出租給別人,原告於90年間開始住在新竹市○○路○○○號2樓,於95年4月28日則改住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迄今。
再者,被告要原告補繳85年到87年的汽燃費,但這部份的汽燃費已經免繳,既然已經不存在,為何還會有罰鍰的問題。
另外,原告於去年底到桃園監理站查詢,承辦小姐 龔淑萍 稱BG-3886號自小客車早在82年12月27日因為沒有驗車而註銷,故被告稱該車是在87年5月25日因為逾期未驗車而註銷牌照,並非事實。
㈡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
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條:「凡使用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及機車於每年7月一次徵收;…。」、及同辦法第11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略以:「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行政機關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10年內,得再移送執行。」。
㈡查系爭車輛87年5月25日因逾期未驗車經臺北區監理所逕行
註銷牌照,目前並無查得有辦理車輛失竊、報廢登記及車輛環保回收紀錄;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至註銷前1日即87年5月24日止。查系爭車輛汽燃費費額全年期為4,800元,自85年起即未繳納汽燃費,故欠繳納85年期至86年期各4,800元、87年1月1日起至87年5月24日止1,920元,共計欠繳納汽燃費11,520元;另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業於92年6月18日依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完成寄存送達程序,然原告並未依催繳通知書所定限繳日期於92年7月31日前繳納並已逾限繳日4個月以上,被告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裁處罰鍰3,000元,應無違誤,且與原告稱系爭車輛90年2月23日之交通違規無涉。原處分於93年5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因原告未繳納,臺北區監理所遂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因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即於96年5月25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續則再依法務部101年6月22日法令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於執行期間內再次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後又已於102年8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再查,系爭車輛85年至87年欠繳汽燃費於92年6月18日寄存
送達,然已因逾執行期間,得予免徵;另按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四:「…又按『汽車燃料使用費』與『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兩者性質不同、發生原因不同,相互間獨立存在並無附屬關係,故『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與『逾期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罰鍰』之裁處權,係屬二事,應分別計算。…」,故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汽燃費所生之罰鍰與汽燃費係應分別計算,自不受汽燃費請求權時效或執行期間已屆滿所影響。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
願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而予以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則主張其並未住居於原處分之送達處所,故並未收受原處分等語,因經合法訴願程序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見行政訴訟法第4條),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乃原告所提訴願是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查: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行政文書之送達,非有不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辦理之情形,不得遽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所謂「住居所」,該法並無定義性規定,然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是倘其送達之處所,雖為應受送達人之戶籍地址,然應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至實際居住處所,該戶籍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戶籍地址為寄存送達。
⒉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公燃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即原處分,惟依卷附原處分之送達證書所示(見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乃係交由郵務機構辦理送達程序,並由該郵務機構將原處分寄存送達於新莊龍鳳郵局,且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故應可推認原處分應係屬於書面形式之行政處分。再者,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違反公路法之裁處書應以特定格式之書面處分為之,而由送達證書上所記載送達文書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受送達人姓名為「楊堅村」、送達證書底下空白處載明「限繳日期93年06月30日」、「處罰金額3000元」等情,可推認原處分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即被告,受處分人為原告,處罰
主文則為罰鍰3,000元,已足以表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意思,是應認原處分已合法成立,至於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於原告,乃係另一問題,亦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
⒊又查,原告自81年8月14日起即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4樓,迄至100年6月3日始遷址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151頁),並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46頁),是訴願機關認原處分依原告戶籍地址送達於法無違,而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以訴願不受理,尚非無據。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與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是我太太 高淑美 於76年間法拍取得的,前屋主把這兩戶打通,所以只有一個共同的出入門,也只有一個電錶,這兩戶於90年10月間出租給 何月女 ,租期到92年10月,後來又續約到94年10月,於95年1月開始又租給 蘇國傑 ,蘇國傑與何月女好像是夫妻,他們租了很久,可能現在還在租,因為這房子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現在是租給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的地址之所以只有寫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是因為這兩戶打通後的共同出入大門是設在891-29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正、反頁),並提出上開戶籍謄本以及「出租人」為高淑美、「承租人」為何月女、租賃處所為「新莊市○○路○○○○○○號4樓(不含頂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證人何月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認識在庭的原告嗎?)他是房東,我是跟他租房子,不算多認識;(你何時跟原告租房子?)我是在
921大地震的前一年跟原告租房子的;(你跟原告租的房子地址為何?)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當時你租房子時,出面跟你接洽的人就是原告嗎?)是原告夫妻;(原告太太叫什麼名字?)高淑美;(你租這個房子有無簽約?)有;(你租這個房子租到何時?)到現在還在租;(你從87年租房子租到現在,有無每年簽契約?)一開始是每2年簽約一次,後來改成每年簽約一次;(大概何時改的?)大概是在這5年內的事情,但是是在哪一年我忘記了;(你租這個房子租金為何?)原本租金是每月12,000元,但後來我賺比較少,所以大約在5年前降為每月11,000元,後來我又跟高淑美說看能否再少一點,所以大約在去年的時候再降500元,現在月租是10,500元;(你是否認識蘇國傑?)認識,他以前跟我住在一起,算是我朋友;(你所謂以前蘇國傑跟你住一起,是指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的事情?)就是從我租這個房子開始一直到去年他搬走為止;(你跟蘇國傑一起住在這個房子的期間,租賃契約的簽訂是由你或蘇國傑出面簽訂?)一開始是由我出面簽約,後來大約在5年前換成由蘇國傑出面簽約,去年他搬走後,又變成由我出面簽約;(你跟蘇國傑有一起出面簽訂租賃契約嗎?)第一次簽約時是由我們共同出名簽約的,只有這一次是共同出名簽約;(你說租賃契約從原來的2年簽一次改成每年簽一次,不管是兩年簽一次或是每年簽一次,你們換約的時候,都是用新的租賃契約還是直接在原來的租賃契約上塗改?)有時候會換新的,有時候會直接塗改;(你們有無約定押租金?)有,從以前到現在都是2萬元;(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由你簽訂的?)是的;(你說你跟房東租的房子是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為何這份契約書記載的房屋所在是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因為那是兩間打成一間,我租房子的時候就已經是這樣了;(所以你實質上是租兩間房子?)但我收的水電費單據都只有一張,電費單的地址好像是寫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水費單的地址好像是寫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你跟房東承租這個房子以來,出面跟你接洽租賃事宜的人都是誰?)高淑美;(你跟房東承租這個房子以來,除了你剛剛所說第一次簽約的時候是原告與高淑美一起出面之外,你還有無因為租賃事宜跟原告接觸過?)我除了在第一次簽約時見過原告一次之外,今天是我第二次看到原告,所以我接觸的對象都是高淑美;(你租的那棟房子有幾層樓?)總共只有4樓,是4樓公寓;(剛剛給你看的那份契約,是你們第一次簽的契約書嗎?)我沒有印象;(租賃契約書最後日期欄所記載的日期為90年10月6日,是否可以請你確認這份是你們第一次簽的契約書嗎?)沒有印象,我只記得租房子的那一年是921的前一年,當年就有簽約;(你知道你租的房子是誰的嗎?)我不知道,但我看水電費單據上的名字都是寫高淑美;(原告跟高淑美在你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的這段期間,有無住在這兩間房子內?)都沒有;(你知道高淑美跟原告住在哪裡嗎?)我只知道是住在新莊,但詳細地址是哪裡我不清楚,因為房子都是高淑美親自到我住的地方來收的;(這份租賃契約書為何記載自95年元月22日改由蘇國傑承租,與你剛剛所說蘇國傑是大約5年前才出名承租有所不同?)詳細的年份我忘記了,我只能說是大約那段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以下)。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證人係於87年間(即證人所稱921大地震前一年)開始向原告配偶承租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及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並因兩門號建物打通成一建物,故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僅記載租賃處所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於租賃期間,原告及其配偶均未住居於上開處所;此外,證人雖未能精確但大致能明確交代租賃房屋之交涉過程及相關租賃之約定條款,綜核其證述,並無明顯矛盾、謬誤等重大瑕疵,致影響其可信性,且與原告上開所陳情節亦大致相符,是證人上開所證應可採信。雖然原告所稱這兩戶於90年10月間出租給何月女一節,與證人證稱其係於87年間開始承租該兩戶房屋等語,似有參差之處,惟原告已陳明這房子都是我太太在處理,所以我也不是很清楚現在是租給誰等語,證人亦證實其租賃事宜之交涉對象均係原告配偶高淑美,且原告於證人租賃之初雖然在場見聞,惟因時隔已久,原告對於其著墨未深之上開建物租賃事實記憶模糊而未能正確陳述何月女初始租賃房屋之時間,應可理解,是原告應係依據卷附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包括簽約日期為90年10月6日、租賃期限為90年11月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並續約至94年10月31日、自95年1月22日改由蘇國傑承租等情,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兩戶於90年10月間出租給何月女,租期到92年10月,後來又續約到94年10月,於95年1月開始又租給蘇國傑」等語,是自難據此即指證人與原告所述不一,而認證人所述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在100年6月3日遷址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之前,均一直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但從原告所提93年4月23日中國人壽銀行通路及DM專用要保書上記載聯絡地址為「新竹市○○路○○○號」(見本院卷第85頁)、94年8月4日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開設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記載通訊地址為「新竹市○○路○○○號」(見本院卷第74頁)、96年間電信費帳單、97年間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其帳單地址均為「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等情,可知原告確有設籍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卻未實際居住在該址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送達當時,其並未住居在送達處所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故並未收到原處分等語,應可採信。
⒋本件原處分送達處所即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莊市○○
路○○○○○○號4樓既無從認定係原告住所,則被告依上址所為之送達,即難認為係屬於合法送達,原處分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其訴願之法定期間即無從起算,是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經逾期,而予以訴願不受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撤銷。
㈡次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
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是上開決議意旨,於簡易訴訟上訴審程序,亦得引為本案之參考依據。依上開決議意旨,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第一審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須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只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第一審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第一審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寄發催繳通知書後仍未依限繳納,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予以裁處3,000元罰鍰。然按「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裁罰汽車所有人之要件,必須是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始得為之,若汽車所有人雖未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但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或其所為之限期繳納通知並未經合法送達者,均難認為已合致上開公路法第75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能提出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然依卷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即催繳通知書)送達證書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頁),應可推知該「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所登載之繳納義務人為「楊堅村」、繳納金額為11,520元、限期繳納日期為「92年07月31日」,而該「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雖於92年6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惟依上開所述,於92年間,該址亦無從認定係屬於原告之住所,則公路主管機關依上址所寄發之催繳通知書,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於原告,該催繳通知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原告即無從依催繳通知書所記載之繳納日期與金額依限繳納,從而自無「屆期不繳納」之問題,是本件尚難認原告已合致於公路法第75條所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據此裁罰原告3,000元罰鍰,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訴願機關就此並無裁量權限,自無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是本件訴願機關雖誤為不受理決定,惟此違誤於原告之程序利益無影響,自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逕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六、綜上所述,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並未合法送達,則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而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予以裁罰,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且未審酌原處分亦未合法送達,而逕予訴願不受理決定,於法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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