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信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信億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並經被害人具據領回(見偵卷第1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3513號被告蔡信億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億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旁,因見 廖于涵 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輛,得手後以手牽該腳踏車之方式離去。嗣經廖于涵發現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信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于涵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查扣遭竊腳踏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檢察官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