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852號原告張仲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被告 張志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方志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同巷6號2樓、
6號2樓之1、6號2樓之2、6號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被告胞兄 張志龍 所有,嗣張志龍於民國9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張志龍、被告及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前於95年10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張志龍及被告將系爭房屋併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2樓之4、同號2樓之5、2樓之6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聯邦銀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㈡又依出租面積比例分配,每月35萬元之租金應各由張志龍取
得16萬3,942元、被告取得18萬6,058元,惟因被告表示由其一人取得較簡便,張志龍與被告因而先於95年5月18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得收取全部租金,並應以前開張志龍應取得之租金繳付張志龍名義之貸款後,將餘額交予張志龍(下稱系爭授權書),惟被告並未將張志龍應得租金餘額交付予張志龍,甚於98年2月25日發函表示自97年10月起即不再代繳貸款,張志龍因而於98年6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既於98年7月2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惟被告收取租金後並未給付原告應得之租金,已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前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98年
7月27日至98年10月26日之租金共49萬1,826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訴確定判決),惟被告仍未返還98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共30個月合計491萬8,260元租金(下稱系爭租金),復前訴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不得為相異主張,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1萬8,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已收取系爭租金,惟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
1項約定及系爭授權書之意旨,訴外人張志龍已同意租金由被告全數終局取得,僅係被告有另代張志龍繳納貸款之義務,故被告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張志龍、被告及訴外人即其2人兄弟 張志彪 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公司所剩土地一樓及二樓和地下室全部,出售後須先扣除張志虎所墊公司之款及張志虎先得一成獎勵金」(下稱系爭同意書),則張志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顯為規避與被告間因系爭授權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復亦侵害被告對張志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款債權,原告本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從繼受系爭租約取得收取租金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又被告已另提起訴訟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審理中。另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未於前案訴訟中列為爭點經兩造辯論,前訴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生爭點效。末系爭租約租金於98年3月31日已調降為28萬元,原告以35萬元計算其可得金額係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年3月1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52號卷,下稱訴字卷㈠第
173頁反面至17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張志龍所有,張志龍與被告於95年5月
1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由張志龍委任被告代理其行使系爭房地及其他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出租、簽約、收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授權期間為95年5月18日至115年12月31日,且約定被告不得任意處分前述不動產,於前述全部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借款債務(含民間借款)合計剩餘至500萬元時,雙方授權關係即刻終止(見本院101年度司店調字第26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6頁)。
㈡張志龍與被告、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
約,約定張志龍與被告將系爭房屋併同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4、同號2樓之5、2樓之6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出租予聯邦銀行,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又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350,000元整(含稅);由張志虎全部取得。」(見調字卷第8至12頁反面)。
㈢張志龍於98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
關係,被告於98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見調字卷第15頁)。
㈣張志龍於98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訴字卷㈠第91至110頁)。
㈤被告已向聯邦銀行收取系爭房屋自98年11月1日起至101年
4月30日止共491萬8,260元之租金(即系爭租金)。㈥原告前本於系爭租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自98年7月27日
至98年10月26日之租金49萬1,8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98年度店簡字第1909號判決認定原告應受系爭授權書約定限制而不得收取租金,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原訴並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認定原告於98年7月27日起因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承受系爭租約,又系爭租約之約定僅係委任被告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該租金債權全部最終均歸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張志龍間就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業已終止,是被告以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地位,向聯邦銀行收取前述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對聯邦銀行之前述租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受有損害,被告顯非前開租金利益之權益歸屬對象,自應返還該不當利益為由,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即前訴確定判決)。被告另以該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重要證據及消極不適用法規為由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再易字第19號判決駁回確定(見調字卷第17至25頁反面、訴字卷㈠第51至54頁)。
㈦張志龍前曾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96年1月起至98年7月
止應分配予張志龍之租金扣除貸款後之餘額共319萬8,102元,並給付其出售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5房屋及基地予被告之價金288萬元,而先位依不得當利、債務不履行及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權請求被告給付31
9萬8,102元及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予張志龍,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認定被告係依其與張志龍之約定,將前開租金代繳張志龍個人債務,租金已不存在,復張志龍未證明其與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而駁回其訴。張志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30號判決,認定張志龍與被告約定由被告以前開租金清償其等與訴外人張志彪之家族企業即萬和醬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醬園公司)之債務,於張志龍合法終止該代繳款項委任關係後,被告尚應餘租金181萬8,453元未返還,復被告與張志龍就上開房地確存有買賣關係而應如數給付價金,判命被告應給付張志龍469萬8,453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張志龍其餘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訴字卷㈠第214至217頁反面、卷㈡第109至119、214、216至217頁)。
㈧被告另主張原告與張志龍間買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且詐害被告對張志龍之借款債權,另原告及張志龍應依張志龍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同意書、授權書,給付被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080萬元,而先位訴請確認原告與張志龍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代位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一訴請撤銷上開買賣及移轉行為,原告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二訴請原告及張志龍應給付1,080萬元等情,經本院以101訴字第2317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張志龍並無借款債權,故被告並無確認原告與張志龍間買賣契約存否之確認利益,亦無從代位行使回復登記之權利,復無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末系爭同意書、授權書均無原告或張志龍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之記載為由,而駁回被告上開所提之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22號事件審理中(見訴字卷㈡第186至192頁反面)。
㈨被告另以其曾為張志龍代償債務共9,825萬7,333元,及代
墊稅款共35萬0,795元等為由,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張志龍返還其中2,0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
697號判決認定被告無法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駁回其訴,經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即先位就金錢往來部分依借貸或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就代付稅款依借貸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均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志龍為前開給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認定其等間金錢往來純係因經營萬和醬園公司之事務所生,並非個人債務,且代付稅款乃張志龍、張志彪共同委託被告全權處理合建事宜等所生,亦非張志龍個人委託之事務等為由,而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雖另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提起再審,惟經同院10
2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訴字卷㈠第125至141頁反面、卷㈡第10至18頁反面、193至200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前手即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張志龍與被告於95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併同被告所有房屋自96年起出租予訴外人聯邦銀行,復依張志龍與被告簽立之系爭授權書約定,被告應於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後,以張志龍應受分配之租金代繳張志龍之貸款,再將餘額給付予張志龍,嗣張志龍於98年6月23日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並於98年
7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出賣讓與原告,原告即繼受系爭租約,而得收取租金,詎被告就原告於98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共30個月合計應受分配之租金491萬8,260元(即系爭租金),均未如數給付,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租金利益,原告因而受有對訴外人聯邦銀行之租金債權消滅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原告前曾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房屋98年7月27日至98年10月26日之租金共49萬1,826元及遲延利息,獲前訴確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及其父張志龍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復其等移轉行為亦侵害被告對張志龍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而應予撤銷,是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自無從繼受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復依系爭租約及授權書之約定,被告係終局受領全部租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租金自98年3月31日已調降為28萬元,原告計算金額有誤等語。是本件應審酌厥為:㈠前訴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由被告全部取得之真意為何?㈡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無從繼受系爭租約,是否可採?㈢原告是否因被告向聯邦銀行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前訴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約定每月
租金由被告全部取得之真意為何?⒈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除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由張志虎全部取得之真意為何
」,業據前訴確定判決列為重要爭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㈠第225頁),復原、被告於前案訴訟分別主張該約定真意係委任代收代付性質或終局歸屬於被告,並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為攻防,經前訴法院實質判斷依張志龍與被告於9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由張志龍委任被告代理其行使系爭房地等不動產之「出售、移轉、出租、簽約、收款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且約定於前述全部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借款債務(含民間借款)合計剩餘至500萬元時,雙方授權關係即刻終止(見調字卷第16頁),以及被告於98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龍表示,系爭租約之租金收入不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與所得之稅捐費用及各種管理費、與修繕、廣告等費用,以及雙方間之債務和利息等,為此自97年10月起不再為張志龍繳納銀行之房屋貸款等語(見調字卷第13至14頁),足認系爭租約文義上雖約定由被告取得全部租金,然屬於張志龍應分配之租金並非終局歸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仍需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以收取之應分配予張志龍租金,為張志龍繳納系爭房屋等之抵押權借款債務及管理系爭房屋等之所需分擔之管理費、修繕費等,並非張志龍同意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債權全部歸屬被被告所有而自己無任何權利,亦即系爭租約文義上約定租金由被告全部取得,僅係委任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該租金債權全部最終均歸屬被告所有等情,有前訴確定判決可稽(見調字卷第20頁正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另稱其已提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即於本件主張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見訴字卷㈠第227頁),惟原告於98年7月27日買受系爭房地並辦理登記,係在張志龍、被告於95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授權書、95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租約之後,尚難逕認與系爭租約約定真意有何關連。前開判斷既係前訴法院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所為,而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自應拘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則原告主張前訴確定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租約約定真意僅係租金由被告代收代付等節,洵屬有據,被告於本件再抗辯其有權終局取得系爭租約之租金云云,委無足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無從繼受系爭租
約,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兩造就該經自認之事實既無爭執而未列為訴訟程序之主要爭點,自未就該情為攻擊防禦,法院亦未為實質判斷,是該事實存否於後訴中當不生爭點效。被告抗辯:原告與張志龍間移轉系爭房地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復該移轉行為係詐害被告對張志龍之借款債權而應予撤銷,故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從繼受系爭租約云云。原告則陳稱:被告於前案訴訟均未質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或移轉行為之有效性,而係以該等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進行答辯,自應受爭點效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主張云云。查被告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均自認原告已受讓取得系爭房地而繼受系爭租約,並主張原告應受系爭租約拘束(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卷㈠第15頁、291頁),是就原告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自始均未列為前案訴訟主要爭點經兩造攻防,法院亦未為實質審理判斷,自不具何爭點效效力,原告陳稱此部分已生爭點效云云,尚屬無據,是此部分仍應就被告抗辯內容為實質審究,先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張志龍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其2人買賣系爭房地總價僅為1,080萬元,價金過低而不合常情,顯見該2人係借假買賣之名義以規避被告與張志龍間因系爭授權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租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云云。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於98年2月間以張志龍未持續繳付貸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原告與張志龍嗣於98年6月18日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張志龍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簽約時原告應先給付58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於產權移轉辦理完竣、銀行貸款核撥下10日內付清,付款方式為由原告代償張志龍於系爭房地現有華泰銀行貸款,如有差額則由原告現金補足,另土地增值稅先由原告代繳,該金額自尾款中扣除;又原告已於98年6月25日匯款58萬元予張志龍、於98年7月2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50萬8,704元,再於98年7月30日代償張志龍華泰銀行貸款共871萬7,192元,共給付總額1,080萬5,886元等情,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本院民事庭98年2月18日98年度審司拍字第136號函文、華泰銀行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匯款委託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見訴字卷㈠第46至50、146至149、156至16
0頁),則原告陳稱其因不忍家產即系爭房地遭拍賣,只好購入系爭房地,又因買賣有急迫性及其與張志龍係父子關係,爰以前開價額為買賣價金,並已實際支付等語,尚非無據。再者系爭授權書及同意書之當事人本為張志龍,自不因系爭房地移轉有變更該等法律關係,況前開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亦載明:「本買賣標的目前出租中,甲方(即原告)同意承接現有之租賃契約」(見訴字卷㈠第46頁),顯見原告於買賣之初已表明有意承接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逕謂原告與張志龍係以假買賣名義規避系爭授權書、同意書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云云,顯屬無稽。末被告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原告及張志龍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辯稱該買賣及移轉行為無效、原告並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無從繼受系爭租約云云,自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稱其對張志龍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債權,張志龍與原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損害其借款債權,而應予撤銷,是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從繼受系爭租約云云。原告則稱:張志龍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等語。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0至15、17至23部分款項均未表明有何證據可資佐證借貸關係,就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附表二編號1至9、16部分款項所列證據如匯款單、存摺等,亦至多僅得推論交付金錢,而無從認定被告與張志龍間是否確有借貸合意,則被告就其為張志龍之借款債權人乙情已未能舉證已實其說,其進而主張原告與張志龍前開買賣及移轉行為詐害其債權而應撤銷、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無從繼受系爭租約云云,衡無可採。
⒋另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經公證之租約(見調字卷第8至12頁反面),復兩造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即98年7月27日時,承租人聯邦銀行仍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並不爭執,原告既係合法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其依前開規定已合法繼受系爭租約,自屬有據。⒌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103年8月8日提出民事答辯㈧狀陳稱其對張志龍除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外,尚有其他借款債權云云(見訴字卷㈡第218頁),惟本院於102年4月
9日、102年5月14日準備程序已數次促請被告表明其對張志龍之債權及證據方法為何(見訴字卷㈠第219頁、卷㈡第20頁),被告遲至102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始庭呈民事答辯㈤狀,表明以該狀附件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債權為本件主張之債權,並確認其就被詐害之具體債權、原因事實及證明部分,均已提出完整書狀(見訴字卷㈡第43頁正反面、50至58頁),原告亦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範圍為攻防,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兩造辯論並詢以有何補充陳述,被告就其於本件尚欲主張與張志龍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亦隻字未提(見訴字卷㈡第212頁正反面),竟於103年8月8日即本件宣判前7日始提出前開書狀,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另提出前開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及違反適時提出主義,因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不應納為本件裁判基礎,附此敘明。
㈢原告是否因被告向聯邦銀行收取租金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有無理由?⒈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又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民法第310條、第9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乃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之財產權之一種,故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者,即為債權之準占有人,此項準占有人如非真正之債權人而為債務人所不知者,債務人對於其人所為之清償,仍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收取租金,致其對聯邦
銀行之債權消滅而受有損害等語。查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由被告全部取得,僅係委任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該租金債權全部最終均歸屬被告所有之情,已如前述,亦即張志龍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而委託被告收取租金並代付其應負擔之貸款及各項費用。又委任契約以雙方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張志龍已於98年6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被告並於98年6月23日收受該通知(見不爭執事項㈢),是該委任關係於該日已告終止,自原告於98年7月27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時起,被告亦無代原告收取系爭租約中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之權利。又兩造均未舉證證明其等有向承租人聯邦銀行通知前開情事,堪認聯邦銀行不知系爭租約由原告承受及被告無受領清償原告租金之權利之事實,且系爭租約亦明白約定由被告代為收取全部租金,則被告於98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向承租人聯邦銀行收取全部租金,係屬同時行使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而為系爭租金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債務人聯邦銀行不知其非系爭租金之債權人而給付全部租金,依前開說明,對原告之系爭租金債權亦生有清償之效力,故原告對聯邦銀行因系爭租約所生之98年11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債權,因聯邦銀行向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向聯邦銀行收取租金,受有系爭租金債權消滅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向聯邦銀行收取系爭租金仍為之,致原告對聯邦銀行之系爭租金債權消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491萬8,260元(計算式:16萬3,942元×30個月=491萬8,260元)。被告雖另抗辯租金於98年3月31日調降為28萬元,原告計算式有誤云云。惟查被告與聯邦銀行於98年3月31日簽立租賃契約增修協議書,約定自98年2月1日起每月租金由35萬元改為28萬元,惟調降租金7萬元部分,係被告所有權出租部分之租金調整,如日後張志龍或原告向聯邦銀行主張原租約約定之約金時,應由被告負責排除並填補其不足之差額,有租賃契約增修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236頁),是租金調整係調降被告收取金額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可收取之租金金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約定真意僅係租金由被告代收代付,且原告因買賣自訴外人張志龍於98年7月27日受讓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合法繼受系爭租約,被告復因與張志龍間系爭授權書之委任關係業於98年6月23日終止,而無代原告收取系爭租約中應分配予原告之租金之權利,原告因被告向聯邦銀行收取全部租金,致原告受有98年11月1日至101年
4月30日合計491萬8,260元之租金債權消滅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不當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1萬8,260元,及自
10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被告雖於10
2年9月4日、103年2月25日提出書狀及附件,惟其內容雜亂無章,甚附有新聞報導及其他不明文件,難以辨讀該書狀意旨,本院爰函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報是否將該等書狀及附件引為本件事證及整理其要旨,如未遵期辦理,將不納為本件審理基礎(見訴字卷㈡第164至169、172至174、17
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均未就此部分再具狀表示意見,則此部分書狀及附件均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家淳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