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久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苑珍 訴訟代理人 施志鈺 被上訴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陳伯延
沈之中 徐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334元,及自調解聲請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起算變更為「自102年6月11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
交廣12街廓(臨忠孝西路側)之建物拆除及簡易綠化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兩造乃於同年9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15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4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內容於施工期間雖屢有更迭,上訴人仍努力配合完成,並於同年9月20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1日辦理追加工程款374,600元之議價程序,於同年10月25日核定完工履約期限為同年9月22日,並於同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且於驗收紀錄之「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無逾期」。詎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以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逾期共225日、提送施工日誌逾期4次為由,應分別計罰違約金45萬元、632元,實際扣罰363,334元,相當於契約總價款20%。惟被上訴認定上訴人遲延辦理估驗計價之日數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或資料,致上訴人無法勾稽相關資料,自不得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又系爭工程因多次變更設計、停工及復工,被上訴人已同意將100年4、5、6月之估驗計價延至同年7月20日前辦理,至於7、8、9月部分,則因上訴人早於100年8月1日申報完工,當無再請求估驗計價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以配合變更設計程序要求上訴人撤回完工申請,嗣辦理停工並將9月份整月停工日數辦理追加工期,再於100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依100年10月25日變更後契約修改契約數量等記載後送出估驗資料,因實際施工進度與變更設計程序所要求之施工進度不符,上訴人實難辦理估驗作業,是估驗計價遲延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權責分工表及品管作業要點有關逾期扣罰之規定,係被上訴
人為訂立同類型之工程採購契約,預先擬定作為採購契約附件之文件,除無一體適用之必要外,且內容係以99年1月27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佈,上訴人僅得接受,無法對內容請求修改。又該權責分工表內容疏漏甚多,上訴人無法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再估驗計價款之約定,係為避免承攬廠商因施工期間先行支出各項費用,若待工程完工始能請款,恐無資金可續行施作,其制度目的,純係給予弱勢之承包商預先請領款項之權利,即便承包商未請領估驗款,仍不影響工程進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審查、管理之權利,是其違約金之責罰顯與制度目的不符,係將上訴人之契約責任不當加重,為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定型化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退步言,倘認估驗付款之目的在於維護工程品質、合理評估工程金額、促使承包廠商按預定進度施作等,然系爭工程之工期僅有70日,屬履約工期較短之公共工程案件,發包單位對工程進度之審查及管理較為容易,並無必要按月申報。另上訴人依約提出之估驗單業經監造單位 潘正華 建築事務所審查通過,惟被上訴人多次以格式不符要求補正,並遲至100年6月21日始提估驗計價單格式予上訴人,上訴人確遭無理對待。
㈢因被上訴人多次辦理停工與變更設計,以致上訴人施工進度
、成本控管不易而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依約於100年9月20日申報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於驗收紀錄上載明履約無逾期,詎被上訴人竟於驗收後逾1年,始依權責分工表及品管作業要點予以扣罰違約金,既無益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對施工進度或品質監督無助益,徒生損害上訴人之結果,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應不得為之。另估驗計價之目的,既係為避免承商因施工期間先行支出各項費用,若待工程完工始能請款,恐無資金可續行施作,是估驗計價之期限僅為督促承商儘速提出相關文件,以便招標機關撥款,倘違誤該期限,所受損害者亦係承攬人,採購機關並無損失。被上訴人以估驗計價逾期為由予以扣罰契約總價20%(即363,334元),非但使上訴人原先預期之微薄獲利無法實現,甚至面臨賠本之窘境,對誠實履約之承商實屬不公,是本件扣罰之違約金確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上訴人略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權責分工表期程2、項
次23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月終後10日辦理估驗計價,然上訴人於100年4至9月分期逾期36日、6日、3日、90日、59日、31日辦理,共逾期225日,依上開約定應扣罰違約金45萬元(2,000元/日×225日=450,000元);又上訴人於100年
4、7、8、9月均逾期提交施工日誌,依品管作業要點第23條第8項規定,共應扣罰632元(自主品質管理費15,810元×0.01×4次=632元);但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罰款上限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故伊實際扣罰之違約金為363,334元(即契約結算價金總額1,816,674元×20%=363,334元)。至伊雖曾發函同意100年4、5、6月之估驗計價延至同年7月20日前辦理,惟伊於該函說明已記載仍將依契約規定檢討相關權責,伊自得扣罰估驗作業逾期之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政府之契約範本所訂定
,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系爭工程係歷經招標、投標、審標、決標等招標程序,並有相當之等標期(99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4日),已足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審酌,上訴人為專業工程承包廠商,自應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決定諦約與否,其已獲得完整之契約資訊,並非居於弱勢。又估驗計價之約定,除有上訴人主張之目的外,更有監督施工進度及就施工資金為相當控管之目的,上訴人遲延辦理估驗計價即產生被上訴人就工程管控之風險,是依上述等情,逾期違約金之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又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雖有變更設計而使工程內容更動之情形
,但無礙於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之程序,且上訴人屢次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並逾期提送施工日誌,已造成伊無法如期依該程序監督工程之施工進度,對工程之資金無法控管,亦無法對拆除工程施作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後續處理流向與管理作業確實管控,致生契約所無法預期之風險,伊之損害已然產生。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建設,伊居於為公眾利益把關之地位,利用估驗計價程序及施工日誌之查驗,以期有效促進工程順利進行,此與上訴人依約定期限辦理估驗計價與提送施工日誌相較,伊依約扣款之利益難謂較上訴人為少,上訴人因屢次逾期辦理相關程序所扣罰之違約金損失亦難謂甚大,故本件違約金之扣罰實係依約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恣意、多次逾期辦理估驗計價程序及提送施工日誌,致生契約無法預期之風險,伊之損害已然產生而屬重大違約之事項,為維契約自治及誠信原則,上訴人自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334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
人得標,兩造於同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150萬元,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3頁)。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附件,系爭契約文件包含權責分工表(項次二)及品管作業要點(特約條款第9項),有第1條第3款契約文件一覽表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45至55頁、第56至6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21日
,實際竣工日為100年9月20日,並無逾期,且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為1,816,674元,有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6、453至457、4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作業逾期
22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45萬元,因提送施工日誌逾期4次,計算逾期違約金632元,實際扣罰違約金363,334元(即結算工程總價20%),並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卻於竣工1年後以其逾期辦理估驗計價及提送施工日誌為由,扣罰違約金363,334元,惟權責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之扣罰規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上開扣罰違約金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上開扣罰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之違約金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用原則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及提報施工日誌,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㈣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㈤最後,上訴人有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之違約金
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係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乃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之工程定作之採購。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該招標文件內容已載明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之領取方式及地點,並載明「疑義異議受理單位」,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㈠契約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次。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2份,送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至遲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11頁),另權責分工表期程⒉工程施工階段項次約定:「施工▁驗計▁: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審查,機關核定。辦理之期限依契約約定▁驗日▁10日。逾期或違反罰則:逾1日扣罰2,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漏字部分全段原文詳本院卷㈠第23頁:施工中估驗計價: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審查,機關核定。辦理之期限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逾期或違反罰則:逾1日扣罰2,000元。),可見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即已載明關於估驗款之估驗計價流程、應備文件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是上訴人如對該等估驗請款流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方式等存有疑義或得異議之情形,自應於締約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其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上訴人如認該等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參與投標。再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本為工程契約履約階段之一般事項,對估驗計價之方式、違反之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契約之當事人自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且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次,承攬廠商並非難以達成,而約定每次估驗計價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逾期需按天數計付違約金,係為促使承攬廠商儘早辦理估驗計價,對承攬廠商之資金調度顯有利益,自無加重承攬廠商之責任可言;況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對於估驗計價流程之約定,亦同時限制機關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係為使估驗計價程序得以儘速完成,使承攬廠商能儘早取得估驗款以利其繼續施作,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權責分工表期程⒉項次有關估驗計價之逾期違約金條款顯失公平,不當加重其契約責任云云,即無足採。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之違約金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用原則之情形?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關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逾期
違約金扣罰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當事人依約完成估驗計價之程序,俾利工程進度及預算之控管,以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不僅影響被上訴人機關對於工程進度之控管及預算執行之效率,且有遭審計單位懲處、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雖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之延宕並未直接影響工程施工進行,但已增加被上訴人審核估驗計價工作之負擔,更可能造成拖延驗收、結算之時間,並延宕公共工程完工提供民眾使用之期程,顯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機關權益及政府之公信力。被上訴人為達使上訴人依約完成估驗計價程序,約定估驗計價逾期之罰款,主觀上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於受有利益之同時,雖可能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但衡諸前開被上訴人所獲取行政效率之利得及上訴人遭扣罰違約金之損失,尚難認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復依前開所述,權責分工表乃系爭契約文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權責分工表之規定,本即負有依約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之義務,且自始即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既已逾期辦理估驗計價程序,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即難認有違誠信原則甚明。
㈢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及提報施工日誌,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⒈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⑴100年4、5、6月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①依權責分工表之附記第2條約定:「表內所訂期限,如
有▁情形者得▁明理▁報▁機關▁或其▁權人員核▁期。」(見原審卷第54頁,漏字部分全段原文詳本院卷㈠第59頁:表內所訂期限,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敘明理由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是若有特殊情形時,廠商即得敘明理由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長權責分工表內所定之各工作期限無誤。
②經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曾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100年4、5、6月之估驗計價作業延至100年7月15日辦理,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請機關授權人員核准同意延後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有上訴人100年7月13日久土包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7月15日北市都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94至95頁),是兩造已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工程100年4、5、6月之估驗計價作業之期限延長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應可認定。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4月份工程計價表,4月份之估驗計價作業已於100年7月12日核准(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上訴人就4月份之估驗計價並未逾展延後之期限。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100年6月29日久土包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㈡卷第38頁)所示,上訴人於當日已將5月份估驗計價資料提送監造單位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100年5月份工程計價表亦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補正,100年7月22日監造函轉機關(見本院㈡卷第39頁),足見上訴人就5月份之估驗計價亦未逾展延後之期限。
次查,被上訴人已自承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3日提送6月份估驗計價文件(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上訴人就6月份之估驗計價亦未逾展延後之期限。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4、5、6月份之估驗計價分別逾期36日、6日及3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同函文說明已記載仍將依契約
規定檢討相關權責,故仍得扣罰估驗計價作業逾期之違約金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主旨:同意貴公司『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臨忠孝西路側)之建物拆除及簡易綠化工程』4、5、6月估驗計價作業延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請查照。說明:…二、請貴公司儘速依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作業,後續本處仍將依契約規定檢討相關權責。」(見原審卷第163頁),由上開函文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4、5、6月估驗計價延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並要求上訴人應儘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若後續仍有遲延辦理估驗計價作業,即依契約規定檢討相關權責,並非謂4、5、6月估驗計價作業仍應依原契約約定期限計算逾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同意4、5、6月估驗計價延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豈不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法律上之意義,故被上訴人辯稱4、5、6月估驗計價作業仍應依原契約約定期限計算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自非可採。
⑵100年7、8月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權責分工表期程⒉
工程施工階段項次約定,承商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辦理估驗計價1次,並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及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各期估驗計價辦理之期限以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即次月10日前,若有逾期辦理之情形,每逾期1日即扣罰2,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工程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由尾款給付。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工日起每月月底辦理估驗計價1次,並應於次月10日前辦理相關估驗計價作業,若有逾期辦理之情形,每逾期1日即應扣罰2,000元;然至工程確定竣工後,若有未辦理估驗項目,上訴人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若仍有未納入估驗計價之項目者,即由結算尾款時一併給付。是系爭工程若確定竣工後,上訴人得將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末期之估驗計價,或將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於結算尾款時一併辦理,蓋工程既已完工即無再辦理估驗計價之必要,但為減輕承商資金之負擔,乃約定給予承商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之權利,惟承商仍得選擇將尚未估驗計價之項目併於尾款結算時再提出請求。從而,系爭工程於確定竣工後,上訴人即得將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末期之估驗計價,或於結算尾款時再一併辦理,則各期估驗計價作業逾期之計罰上限自應僅計算至工程確定竣工時為止,方屬妥適,蓋工程確定竣工後,各期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既已得於末期估驗或結算尾款時辦理,自無再繼續計算各期估驗逾期辦理之日數。
②經查,系爭工程100年7月份估驗計價作業應於100年8月
10日前辦理,然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竣工時即100年9月20日仍未辦理,是該次估驗計價逾期日數計算至竣工日止已逾期41日(即100年8月11日計算至100年9月20日止,共計41日);又100年8月份估驗計價作業應於100年9月10日前辦理,然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竣工時仍未辦理,是該月估驗計價逾期10日(即100年9月11日計算同月20日,共計10日),故而合計100年7、8月份估驗計價逾期日數為51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02,000元(51×2,000=102,000)。
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早於100年8月1日完工,是100年
7、8月已無請求估驗款之可能云云。惟查系爭工程100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該段期間尚有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項次二「忠孝西路2段33號」項下第2項「運棄費與收容」工項施作之數量為31.34㎥,項次五「綠美化工程」項下第3項「植草,單一草種,地毯草」工項施作之數量為154.87㎡,第4項「植栽,客沃土」工項施作之數量為22.78B.㎥,有估驗計價詳細表與監工日報數量差異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2頁),是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間尚有上開相關工作項目之施作,自無可能於100年8月1日已全部完工。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已於100年8月1日完工云云,自非可取。
④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停工及復工,
實際施工進度與變更設計之施工進度不符,上訴人實難辦理估驗作業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應於次月10日前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作業,而上訴人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作業時之計價數量,係以各期(該月份)實際完成施作工作項目之數量為準,與系爭工程是否辦理變更設計、停工、復工並無關係,上訴人僅需按期將其已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數量之資料提送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以利被上訴人控管工程進度及預算執行之效率即可,至於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所增減之工作項目,則可待契約變更完成後或結算時再辦理計價即可,應未影響上訴人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之作業。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停工及復工等因素,致其難以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云云,殊非可取。
⑶100年9月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系爭工程於確定竣工後,上訴人即得將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末期之估驗計價,或於結算尾款時一併辦理,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竣工當月之估驗計價作業,即得以末期估驗計價方式辦理,或於結算尾款時一併辦理,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次月10日前提出估驗計價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0年10月10日前辦理100年9月份估驗計價作業,扣罰逾期31日之違約金,即難認為有據,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逾期提報施工日誌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於契約施工期
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見原審卷第14頁),同條第8項第2款第7目復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廠,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⑺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填送施工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第15頁),又依權責分工表期程⒉工程施工階段項次⒉約定:「▁報公共工程施工日▁或建築物施工日▁: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核定,機關備查。辦理之期限項次2-2-1:按日▁報。逾期或違反罰則: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48頁,漏字部分全段原文詳本院卷㈠第53頁:填報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核定,機關備查。辦理之期限項次2-2-1:按日填報。逾期或違反罰則: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再依品管作業要點第23條第8項約定:「未依規定填報施工日誌者,每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上訴人依約應按日填報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若未依規定按日填報施工日誌,每次即應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然被上訴人參酌每月估驗計價作業係於次月10日前辦理,施工日誌則屬於估驗計價作業所檢附之相關文件,並以各月份施工日誌若未於次月10日前提報始計算逾期違約金,較諸上開約定即應按日填報提送而給予較寬裕之時間,自屬有利於上訴人,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就各月施工日誌至遲應於次月10日前提報,若有遲延即應依上開約定,按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1日提報100年4月份之施工日
誌,並於100年10月26日提報7、8、9月份之施工日誌,有上訴人100年5月11日久土包字第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00年10月26日 潘建字 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1至42頁),足認上訴人就100年4、7、8、9月份施工日誌之提報確均已逾「次月10日前提報」之期限無誤;又系爭工程結算之自主品質管理費為15,810元,有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頁)。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4次未於期限內提報施工日誌為由,依上開約定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共計632元(15,810×1%×4=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屬有據,此部分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之違
約金為102,000元,得扣罰上訴人逾期提報施工日誌之違約金為632元,合計得扣罰之違約金為102,632元(102,000+632=102,632)。
㈣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
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⒉經查,權責分工表所定估驗計價之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
數每日2,000元計算,而品管作業要點所定逾期提報施工日誌以每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此係上訴人於訂約時業已盱衡其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締結此約款,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本應受其拘束。又酌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及提報施工日誌所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102,632元,僅為契約結算總價之5.6%(102,632/1,816,674=5.6%),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有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其數額為何?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
及提報施工日誌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02,632元,然被上訴人實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363,334元,則被上訴人顯已逾扣260,702元(363,334-102,632=260,702),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扣之工程款以260,70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既已表明請求之金額及內容,後由被上訴人當庭受領該請求之意旨,該行為即符合催告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0,702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林芯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