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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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王效輿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 王世宏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被告鄭 王月理
莊英俊 潘惠 如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維康
周威君 律師複代理人 林珪嬪 律師
徐翊昕 律師被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張鎮陵
粘舜權 律師 鍾欣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 臺北市 ○○區○○段○○段00地號,面積137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原告於民國61年9月12日出資購買,為分散家產乃借名登記於時年12歲之三子即被告王世宏名下;又坐落系爭土地上718、719、72
0、72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 曹寶琴 名下,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詎被告王世宏見系爭土地時價日增,竟圖謀不軌,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先後與被告 鄭王月 理、莊英俊、 潘惠如 及莊晴富等人製作假債權,於102年7月22日、2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渠等設定抵押權及信託之目的在圖謀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與被告王世宏間就系爭土地原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擬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世宏做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王世宏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另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既屬被告王世宏與被告 鄭王月理 、莊英俊、潘惠如及莊晴富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設定,渠等間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該抵押權之設定依法應屬無效,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對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有妨害;再原告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王世宏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原告,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土地登記返還亦有妨害,然被告王世宏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等人抵押權設定之妨害,或代位被告王世宏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等人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如本院認被告王世宏與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
晴富間抵押權設定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渠等間抵押權設定均為無償行為,所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並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所生對被告王世宏請求返還登記之債權,原告亦得向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㈢爰依民法第541條、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767條第
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並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備位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王世宏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確認被告鄭王月理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
由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
2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⑶被告鄭王月理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⑷確認被告莊英俊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2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⑸被告莊英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⑹確認被告潘惠如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⑺被告潘惠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⑻確認被告莊晴富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655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⑼被告莊晴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鄭王月理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2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鄭王月理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莊英俊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2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⑷被告莊英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⑸確認被告潘惠如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521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2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債權額比例5分之1之第3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⑹被告潘惠如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⑺確認被告莊晴富以被告王世宏為債務人,就系爭土地,由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2年收件、收文字號松山字第116550號、登記日期為102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萬元、債權額比例1分之1之第4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⑻被告莊晴富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王世宏: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王世宏之母親 王曹寶琴 於61年間購買,登記在被告王世宏名下,故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718、719建號建物為王曹寶琴於65年間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720建號建物則為王曹寶琴於79年間受贈取得、721建號則為王曹寶琴於64年間原始取得,並均登記在被告王世宏名下,即有贈與給被告王世宏之意思,並非原告所稱乃原告原始取得。且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實係原告擅自以王曹寶琴名義對外出租,非如原告所稱其為實際管理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土地、建物既非原告所有,則縱被告有設定抵押權,均非屬詐害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2.被告王世宏曾委請訴外人 王崑驊 地政士代辦所有權狀,因王崑驊急需用錢,遂以因代辦職務取得被告王世宏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便,擅自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給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及潘惠如借貸,以擔保王崑驊對於上開被告鄭王月理3人之2500萬元債權,然鄭王月理3人實際僅借款1200萬元給王崑驊。被告王世宏事後始悉上情,故被告王世宏並無與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為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以設定不實之抵押權。
3.另被告王世宏曾向被告莊晴富借款1200萬元,被告並於102年7月22日簽發本票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莊晴富,故該抵押權之設定自非通謀虛偽為之。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下稱鄭王月理等3人):
系爭土地並非原告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另102年7月間,訴外人 曾譜峰 轉知王崑驊稱被告王世宏需要資金,授權王崑驊將被告王世宏之系爭土地及其建物以5000萬元出賣給曾譜峰,因曾譜峰資金不足,遂由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出資2500萬元。王崑驊與曾譜峰於102年7月1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王崑驊並出具被告王世宏之授權書表明其代理權,曾譜峰以訴外人欣晟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晟鑫公司)為買方人頭,並當場支付簽約款200萬元,且因系爭建物為被告王世宏母親之遺產,被告鄭王月理等
3人對於該建物可否過戶不確定,故約定由被告王世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後鄭王月理等3人並於102年7月17日在訴訟代理人孫康維之公司支付現金400萬元給曾譜峰,再於102年7月22日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給付現金1000萬元給曾譜峰,由王崑驊在該銀行匯入被告王世宏帳戶,並交付發票人為被告王世宏,面額為2500萬元之本票給鄭王月理等3人,並於10
2年7月24日委託孫維康之公司匯入2筆各300萬元款項至曾譜峰之戶頭,最後於102年7月26日在孫維康之公司把尾款250萬元現金交付曾譜峰,鄭王月理等3人共支付2250萬元,加計利息及勞務費用,共計2500萬元。故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確實有經王崑驊之代理,與被告王世宏有上述之債權債務關係,上開抵押權亦係為擔保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對於曾譜峰之借款2500萬元、對王世宏102年7月22日開立2500萬元之本票債務、被告王世宏履行出賣人之系爭土地建物移轉給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莊晴富:其於借款給被告王世宏時,曾查閱土地登記謄
本,所有權人確屬被告王世宏,且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王世宏名下業超過40餘年,被告莊晴富係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且被告莊晴富於102年7月24日借款給被告王世宏時,有約定借款用途係用於遺產訴訟1500萬元,並償還被告王世宏向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訴外人 潘慧君 之貸款1000萬元,並簽訂本票及借據,利息為月息2分,並分兩次付款,第一筆1500萬元於102年7月25日扣除3個月利息
150萬元後,實際匯款1250萬元至被告王世宏開立於合作金庫敦北分行帳戶內,並開立發票日為102年7月28日,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交由訴外人 王昆驊 代書簽收,另開立面額1000萬元上海銀行記名受款人為被告王世宏之本票給被告王世宏,被告王世宏因而提出系爭土地、同區段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471分別擔保被告莊晴富對於被告王世宏3000萬元、3500萬元之債權,嗣因被告王世宏並未依約上開土地之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被告莊晴富也因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王世宏償還借款。故被告莊晴富與王世宏確實有借貸關係,上開所為抵押權登記非屬通謀,亦非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所為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下列事項堪信為真實:㈠系爭土地於61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世宏
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異動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2樓、3樓、4樓(即系爭建物)、倉庫及車庫,係分別於65年、65年、79年、64年間,依序以買賣、買賣、贈與、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王曹寶琴所有,並於98年
5月8日至102年4月10日記載王曹寶琴為出租人,出租給訴外人使用等情,有上開建物異動謄本、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調字卷第13至28頁)。
㈢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2日以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為權利人
、被告王世宏為義務人,登記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並約定債權比例分別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以擔保被告王世宏對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之債務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9至30頁)。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被告莊晴富為權利人、被告王
世宏為義務人,登記最高限額3000萬元之抵押權給被告莊晴富,並約定債權比例為全部,以擔保被告王世宏對被告莊晴富之債務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王世宏名下,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對被告王世宏自享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然被告竟已與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莊晴富成立虛偽之債權債務關係,並虛偽將系爭土地設定前開抵押權給上開被告以擔保假債權,原告自得代位被告王世宏撤銷上述虛偽債權債務關係,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倘本院認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通謀,亦屬詐害原告對被告王世宏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撤銷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與被告王世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業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王世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㈡原告先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4、
6、8項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原告備位請求訴之聲明第
1、3、5、7項之訴,是否有理?㈢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王世宏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是否業已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王世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
1.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故並非信託法所規範之「信託」,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固非法定要式契約,惟若當事人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則借名人僅得就客觀事實舉證,例如何人出資、何人使用收益系爭財產等,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取得,僅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經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世宏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王世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等情,負舉證責任。
2.經查,王曹寶琴固曾簽訂同意書,表明「願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因本人承認其為借名登記)返還本人夫即原告,並授權其全權處理,由原告對其做一切安排及處置,本人絕無異議,並同意此同意書之授權溯及既往」等語,有王曹寶琴為立書人、原告、 曹豐知王世祥 為見證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2頁),並經原告確認上開同意書所指之不動產,係指簽署同意書當時登記為王曹寶琴名下所有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故王曹寶琴依據上開同意書簽署確認為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應係指「簽署同意書當時登記為王曹寶琴所有之不動產」;惟查,系爭土地於61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王世宏所有,期間亦無改登記為王曹寶琴所有之情形,有系爭土地異動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則系爭土地乃屬「登記為被告王世宏名下之不動產」,並非「登記為王曹寶琴名下之不動產」,是縱王曹寶琴簽署上開同意書,其確認之標的亦不包括系爭土地,自無從以上開同意書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之情。又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於98年
5月8日至102年4月10日記載王曹寶琴為出租人,出租給訴外人 楊明良陳澤閎何豐霖王錦松 使用等情,固有上開建物異動謄本、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7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6頁、調字卷第13至28頁),並經訴外人楊明良、陳澤閎、何豐霖、王錦松出具證明書,表明「其自97年6月1日承租臺北市○○○路○○○號1樓迄今,每月房租2萬9000元,均依租約按時繳交給屋主即原告」等語,亦有上開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然上開契約書、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情形,無從以該使用收益之情形認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歸屬,更難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情。又證人曹豐知固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係由別人抵債給原告,錢都是原告賺的,不會送年幼小孩土地,我知道原告有很多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然其亦稱:「系爭土地出資購買當時,我已經去美國了,都是聽原告夫妻講的,其餘交易時間、過程等我不清楚」、「我當時不在臺灣,是聽原告夫妻講會把財產登記給王曹寶琴或小孩」、「我知道原告有很多不動產借名登記給小孩,這些都是聽原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顯見證人曹豐知對於系爭土地取得經過,出資購買情形及是否為借名登記,均非由其親自見聞,僅係聽聞利害攸關之原告轉述,自難以證人上開所述,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此外,系爭土地於76年間至102年間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王世宏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4月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至
163頁),並經被告王世宏提出系爭土地102年地價稅繳款書,其上記載蓋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敦化分行103年4月28日收付款之章,並於右上角記載「收執聯:本連經收款蓋章後,交納稅義務人收款,作納稅憑據」等文字(見本院卷第
248頁),可見系爭土地係由王世宏為實際之管理,是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云云,均不足採。
3.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之情,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王世宏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先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4、6、8項之訴,是否有確
認利益?原告備位請求訴之聲明第1、3、5、7項之訴,是否有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經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王世宏享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則被告間虛偽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並以系爭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原告本於上開債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債務及抵押權設定不存在等語,是倘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上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則關於被告間之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縱屬存在或不存在,亦不具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無從認原告有何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債權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自應以原告確有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前提。然查,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王世宏自無其所主張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是被告間之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縱屬存在或不存在,顯不足以侵害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先位請求訴之聲明第2、4、6、8項之訴,即確認被告間債權、物權無效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均無確認利益。
3.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對於被告王世宏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開認定,則其非屬被告王世宏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世宏自無何債權遭被告王世宏就原告主張之情形為詐害。是原告備位請求訴之聲明第1、3、5、7項之訴,即訴請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行為等節,均不足取。
㈢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2條前段、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固有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權利代位權、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行使,均需以原告對被告享有債權為前提,故倘原告對被告並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顯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從據之主張權利。
2.經查,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王世宏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其請求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給被告王世宏等情,其自無如其主張對被告王世宏享有所有物返還請求之債權,則原告提起先位訴之聲明第2、4、
6、8項之訴,顯無確認利益。又原告既非被告王世宏之債權人,其以債權人自居主張被告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乃屬詐害原告對被告王世宏之上開債權,而備位請求訴之聲明第1、3、5、7項之訴,亦不足採;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第24
2條前段、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王月理、莊英俊、潘惠如、莊晴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前揭先、備位之各項訴訟,既如前揭說明,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聲請命證人王崑驊提出曾因投資失敗導致資金有缺口之證明文件,待證事實為王崑驊是否因投資失敗而急需資金等情(見本院卷第222頁)。然查,上開情節縱屬實情,僅能證明王崑驊借款之動機,並涉及被告王世宏對被告鄭王月理等3人間之債權行為、設定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是否虛偽,然原告未能證明其對被告王世宏享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債權,已無確認利益,亦無債權遭詐害之可能,則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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