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江綿文具保人即被告塗永慶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江綿文因被告塗永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將被告釋放。另具保人即被告塗永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惟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未合法傳拘被告,或未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追保,恐有誤認被告逃匿而誤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虞,故須經傳拘被告未著,且已經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較為妥適(參見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
三、經查,具保人江綿文因被告塗永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20,000元,由具保人江綿文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後具保人即被告塗永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塗永慶於102年4月25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於103年4月22日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到案接受執行,但並未如期繳納易科罰金。嗣經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即被告塗永慶,應於103年7月24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年7月7日寄送至具保人即被告塗永慶之戶籍地,因未會晤被告而交與同居人,於103年7月7日寄送至具保人即被告塗永慶之居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同居人,已為合法之送達,然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同署檢察官命警執行拘提被告戶籍地而拘提無著,另經同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江綿文,應於10
3年9月9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該函件於103年8月22日寄送至具保人江綿文之戶籍地和居所地,同因未會晤具保人江綿文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轄區派出所等情,有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送達證書共4份及對被告之拘提報告書
1份等在卷可佐。惟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之居所地拘提,是尚難認聲請人業經合法通知被告,則被告是否確已逃匿,即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合法拘提被告到案執行,即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其聲請非無違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塗永慶,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