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上訴人 林易昌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易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惟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卻仍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6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遇有刑之加減外,有期徒刑係2月以上15年以下,刑法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揆諸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該罪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3年以下。又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是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即提高至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6月以下。再參以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得於前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原審於上揭處斷刑範圍內,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前開刑度,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應屬妥適。被告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予從輕量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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