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強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旋即公然食用,膽大妄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58號被告許智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27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美味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圓通分公司(店招為「85度C」圓通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小布立麵包1盒(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並立即食用。旋為該店店員 李致辰 發覺後制伏,扭送警局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許智強食用麵包後所餘之塑膠杯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致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扣案物相片共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