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危險」係指「價金危險」,「價金」之關係僅存在於買賣契約當事人間,確實與契約以外之人無涉。然該文之「利益」則指「收益權」,是使用收益該標的物之權利,一審判決認為該收益權僅存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間,如此見解不當限制物上權利人行使其權利,認為權利人行使其收益權,只能對買賣契約之對相人為之,其法律上之見解顯為不妥。是該條文中「利益」之規定,如不使其具有對世之效力,則該權利即無法透過法律行為來行使收益。是依該文規範之結果,不動產之買受人確有可能會取得所有權但卻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收益權(即於點交前)。本件系爭事實,即屬此例。是上訴人於本件事實之情形,縱受有利益,然權利人亦非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即訴外人興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驊公司),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
(二)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要旨,該判例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且該案例中並無點交程序之存在,然本案卻存有點交之程序,是事實亦非相同。且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賠償之範圍及因果關係之成立亦非全然一致,是本件亦有不同。是以一審援用上開判例於本件事實之論斷即非妥適。
(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之「除去」租賃關係,非謂「撤銷」或「解除」該租賃關係,而是指該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之租賃關係,不得影響抵押權之行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參照)。而租賃關係之所以影響抵押權之行使者,係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故執行法院所「除去」之租賃關係,亦僅係限於對抵押權之行使有影響之部分。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所有權人於設定抵押權予抵押權人後,其使用及收益權並未被限制行使,故所有權人本於其收益權而將所有物出租予他人,並非不適法之行為,該租賃契約自然亦受到保護。故該租賃契約之存在,除有影響設定在前抵押權之行使,而前該影響部分「除去」外,其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之部分,當然亦不受其他法律之干涉。該被除去租賃關係之租賃契約,於租賃契約當事人間,其租賃契約當然繼續有效。
是依此而論,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於租賃關係被「除去」之際,並非當然由「有權占有」而變成「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既係本於租賃關係而來,既非無權占有,則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四)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然上訴人為善意之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則自不負於返還占有、使用之利益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所受利益亦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不負返還受領利益之責任。若仍認上訴人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則計算返還價額時,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既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存在。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係屬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訴外人興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該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主張其具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是上訴人顯係無權占有無疑。
(二)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是否得向訴外人興驊公司請求賠償,係屬另一問題。當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解決,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即不得依此而為其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依據。
(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而租金之計算原審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驊公司之原合意之租金數額為據,為一客觀明確之基準,並無不妥之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二九○六號之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四三九之三一、三二、三四、四三號(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嗣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本院所核發之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迄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始遷移(註:一審判決後始遷離,於一審理中尚未遷移)前其所占用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路四三九之三四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鐵架烤漆倉儲用)(下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上訴人對訴外人興驊公司之租賃權已遭除去,自屬無權占有,而獲有占有之利益,而上訴人向興驊公司承租上開建物每月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遷離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興驊公司間存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止,被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其所承租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以交付為危險及利益之移轉始點,惟本件系爭建物,並未經過點交程序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是訴外人興驊公司仍對系爭建物存有使用、收益權,是以被上訴人雖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於點交前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則何來權利受損,況伊既自訴外人興驊公司取得租賃權,則其占有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縱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存有不當得利,則其返還之範圍亦應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計算,且上訴人係屬善意占有人,按諸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亦勿庸返還不當得利,是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二九○六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迄於一審判決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前尚占有系爭建物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核發之系爭建物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乙份、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影本五紙、本院八十九年度執二字第一二九○六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註:九十一年補字第三○四號民事卷)。是以被上訴人自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上訴人則為占有人(直接占有)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予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之權源。
三、按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興驊公司之租賃權(系爭建物),因存在於訴外人興驊公司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後,而致抵押物(含系爭建物)之價金受有影響,經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為據,聲請執行法院除去該租賃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確定乙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二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為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租賃權業經除去之事實,堪可認定。參諸,司法院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內容「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并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八六六條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有上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扺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至於抵押權設定後取得權利之人,因其權利不能使抵押權受其影響,即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除得依民法第二二六條向設定權利人求償損害外,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並參以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一五號、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判例要旨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條文內容以觀,所謂「除去」乃謂無租賃狀態下為強制執行,而不得對應買人或承受人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續。換言之,原租賃關係既不存在,則原承租人即不得依原租賃關係對出租人為主張,而僅能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對原出租人求償,而清算其內部間之關係。此即,本件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因其對訴外人興驊公司之就系爭建物存有租賃權,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且原出租人即訴外人興驊公司既須對承租人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則即難謂被上訴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非因權利之受侵害而受有損失。故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判例著有「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被上訴人繼續占有該房屋,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明文。上訴人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受點交自難謂權利受有損害,尚無足採。
四、次按,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既自訴外人興驊公司而來,是其與被上訴人間即無存有任何之契約關係(依前所述,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是上訴人果認其占有具有合法之權源,則應依債之關係上占有連鎖而為主張(註:租賃權為債權,本於債之相對性而來)。本此而論,則占有人(即上訴人)須自中間(即訴外人興驊公司)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是債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為要件。然本件上訴人之對訴外人興驊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賃權已遭除去,且因該除去之執行方法,上訴人已不得對訴外人興驊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權。是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即屬無合法占有之權源。是上訴人稱其有權占有亦非可採。故而,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之日止,即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有占有之不當得利,堪可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興驊公司前既訂有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四萬元,已為上訴人陳明。是被上訴人依此為計算租金之約定方式為據,為本件計算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自屬合理。上訴人執以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為計算之標準,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為如上內容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另稱伊係善意占有人,縱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勿庸返還云云。姑且不論,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稱之利益,是否果真已不存在。然本件前於執行程序上訴人即對除去租賃關係之程序,提起抗告,已如前述。是參諸民法第九百五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已非善意占有人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載博誠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