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 劉庭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是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3號),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已獲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新北分會予扶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9頁、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合;又本件依形式觀之,尚難認聲請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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