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4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世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上訴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上訴審法院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在案。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事件,委任 陳金泉 、 葛百鈴 、 黃胤欣 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上訴狀、委任狀、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附該事件卷,及酬金收據附本院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王碧芳法官蔡紹良法官蔡如琪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蕭君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