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8日送達;本院審判長亦於111年10月1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0月20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及聲請訴訟救助。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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