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02號聲請人 王祥瑜 聲請人 王譯萱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李秀宜 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王祥瑜及王譯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李秀宜於111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王祥瑜及王譯萱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王景弘 、 王景民 、 王英蘭 及 王淑慧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王景弘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景民、王英蘭及王淑慧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王景民、王英蘭及王淑慧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王祥瑜及王譯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