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4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181號聲請人 李天雄 聲請人 周素貞 聲請人 李安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明達 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李天雄及周素貞為被繼承人之父母,聲請人李安妮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明達於111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李天雄及周素貞為被繼承人之父母,屬第二順序繼承人;聲請人李安妮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李明達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有繼承人 陳鈞羿陳書蝶陳又甄陳又瑄 ,而上開繼承人中,除陳鈞羿及陳書蝶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陳又甄及陳又瑄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又甄及陳又瑄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李天雄、周素貞及李安妮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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