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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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0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再於111年10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尚難據之而主張免其補正繳納裁判費之責。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其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部分,因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第266條第4項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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