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94號聲請人 廖文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等間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所指摘情事,形式上即與該再審事由不相當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聲請假處分事件,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69號裁定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嗣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對該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判,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聲請人載為第273條第12項)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監察院已指摘桃園市政府地籍科於耕者有其田施行時未依規定登記,係於原確定裁定前所發生,惟未加以審理。原確定裁定係對原裁定再審,因該案涉及侵害人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所及自由的民主憲政秩序,其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明確有違憲事實有所脫漏,請鈞院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另行再審云云。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補充裁判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法官李玉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