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家麟指定辯護人廖威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歐陽家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4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應予更正,理由詳後述),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
二、歐陽家麟復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翌日(8日)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時,因甲○○○駕駛行竊車輛為警員己○○發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所有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予以攔查,歐陽家麟遂加速逃逸,嗣於同日8時5分許,其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遇前方車輛阻擋,明知警備車尾隨其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慢車道突然左轉加速逃逸,致警員己○○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己○○執行職務,並使警員己○○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甲○○○所涉傷害、毀棄損壞犯行均未據告訴)。嗣歐陽家麟加速逃逸又失控撞擊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順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而無法繼續行駛後,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亦於同日經警方查扣後發還丁○○。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99頁、本院卷二第243、3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㈠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伊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伊發病,在車禍後聽警察說才知道有上開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情形,伊發病時會切換成其他人,伊就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297頁、本院卷二第242、322頁)。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
被告於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當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查:
⒈被告有於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4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見被害人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鑰匙未拔取,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車輛電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逃逸,及駕駛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7時5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時,因甲○○○駕駛行竊車輛為被害人即警員己○○發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予以攔查,歐陽家麟遂加速逃逸,嗣於同日8時5分許,其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延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遇前方車輛阻擋,竟自慢車道突然左轉加速逃逸,致警員己○○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己○○執行職務,並使警員己○○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加速逃逸時又失控撞擊案外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外人洪順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等客觀事實,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98頁、本院卷二第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被害人 邱裕翔 之談話紀錄(偵卷第69至70頁)、證人戊○○之談話記錄(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5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7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報告(偵卷第1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43至4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9頁)、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偵卷第61頁)、被告甲○○○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偵卷第63頁)、被害人己○○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67頁)、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第15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蒐證照片(偵卷第155至第157頁)、警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圖(偵卷第159至第169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11年5月3日枋醫病字第1110500005C號函及所附己○○於111年3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5月4日枋警偵字第111307762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屏警鑑字第11133052200號函及所附「甲○○○涉嫌竊盜、妨害公務案」DNA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3日刑生字第1110030935號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808號)等件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另起訴書固然記載被告是於111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自前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可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1年3月7日凌晨時即已遭竊,另依前開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亦可知被害人丁○○確實係於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4分許即已報案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竊,故起訴書認被告是於111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竊盜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有誤會,爰於事實欄就竊盜時間更正為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4分前某時許,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當時,並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無顯著降低之情事,詳於論罪科刑欄說明):
⑴被告因精神疾病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另被告因精神疾病,自107至110年間多次住院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事,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5月20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3405號函及所附被告甲○○○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至165頁),堪信被告過往確實存有精神疾病史。
⑵被告雖辯稱不知於案發時發生何事,惟查被告於111年3月8日
凌晨某時許,竊取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後,於當日7時許先駕車南下至臺東縣大武鄉,經員警發覺其本案車輛後保險桿破損、未懸掛前號牌,鳴笛示意停車受檢後,被告遂陸續犯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有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於該案審理過程中,經該院委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於111年10月18日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①被告曾有雙向情感疾患之診斷,但案發當時並非處於發病狀態,被告於111年3月16日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之調查筆錄,被告能夠意識清楚、情緒平穩應訊,清楚回答妨礙公務、自身編號568等語,可證被告當時情緒平穩,並非處於雙向情感疾患發病狀態;②惟上開筆錄期間,凡是詢問人提問案發經過,被告均回以:不知道,或沉默以對,然雙向情感疾患診斷準則並無「失去記憶」之症狀;③鑑定初始被告刻意展露遲鈍反應、猶疑停頓語氣、並且略顯結巴,但經過一小時會談後,被告恢復流暢語速明確說出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被告自述內容,清楚交代生活細節以及脈絡經過,完全無結巴,顯見被告於鑑定起始時之強裝刻意;④被告於鑑定過程中,雖刻意表露遲緩語氣及語意,但眼神仍持續盯著鑑定人手寫紀錄紙,長時間注意所載內容,被告發現鑑定人在注意自己的眼神方向時,眼神會迅速轉向他方,意圖避免被鑑定人發現他在關注記錄紙,被告顯有充分辨識能力,知悉該鑑定紀錄與其利害關係高度相關;⑤根據111年3月8日警察追逐被告影片,被告能夠以(時速)130至180公里時速,越過中線(吃線)以利加速、明確閃避右邊藍色貨車、機車、白色休旅車等車輛,尤其影片07:17:55-07:18:01,能夠先高速越過雙黃線超車,再緊急閃躲對向來車,駛回原車道高速續行,其判斷力(judgement)、控制力(control)、手眼協調能力(coordination)、視覺空間感(visuospatialfunction),均遠優於常人,絕非雙向情感疾患發作之精神病患所能,依此優越駕駛能力,影片07:18:48-07:18:51出大武市區後,撞擊機車騎士,顯為刻意,並非失誤;⑥綜上,被告雖曾被診斷雙相情感疾患,但案發時功能良好,並未處於發病狀態。鑑定過程自始至終,被告不斷強調自己生病,積極主動表達對己有利之陳詞,對己不利之案發過程,則全推稱自己失意忘記,顯見該員依其辨識而為能力之能力並無缺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影卷第211至221頁)。上開鑑定報告書係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8日7時許在臺東縣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與本案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時間接近,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於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當下精神狀態之證據。本院認為依照被告過往罹患雙相情感疾患之病史,難認與被告失去記憶的症狀相吻合。而被告可對鑑定人清楚交代生活細節以及脈絡經過,且刻意避免被鑑定人發現他在關注記錄紙,則可認被告於駕車時對周遭狀況具有充分之辨識能力,又被告既可加速、明確閃避車輛,甚至可先高速越過雙黃線超車,再緊急閃躲對向來車,駛回原車道高速續行,亦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8日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⑶又查,被告前於111年2月25日及3月3日,因犯竊盜案件,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經該院委託亞東紀念醫院於112年6月5日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內容略為:被告目前沒有自語、自笑、妄想或聽幻覺等重大精神病症狀,被告為一「F31.2雙相情緒障礙症」個案,此次兩起竊盜案案發時,被告卻因上述精神障礙,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現象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51至363頁),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係罹患「F31.2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未認定被告罹患有思覺失調症,與前開臺北榮民總醫臺東分院鑑定報告認定之精神疾病大致相同,而承前所述,被告過往罹患雙相情感疾患之病史,難認與被告失去記憶的症狀相吻合,是被告辯稱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案發時不知道其在做什麼事云云,實無相關醫學方面之證據可以佐證,難以憑採,自難認其有失去記憶致其於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當時,喪失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至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有無因罹患「F31.2雙相情緒障礙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因屬減刑之事由,詳於論罪科刑欄另行說明。
⑷另觀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判決書內容
(本院卷二第365至379頁)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8日7時許陸續犯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後,於同日7時55分許再犯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被告既可駕車於短時間內長途駕駛橫跨臺東縣大武鄉、屏東縣佳冬鄉兩地,其於駕車當時對車外環境的辨識能力、對車輛的控制能力、手眼協調能力顯然至少有常人之水準,否則不可能有上開駕車過程,亦可認被告於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⑸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本案與另案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17號案件中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重傷害未遂、殺人未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案件屬不同案件,且犯罪時間間隔1小時,認為鑑定報告無法相互援引,聲請另行精神鑑定云云(本院卷二第242、322至323頁),惟本院除援引上開案件審理過程中進行精神鑑定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精神鑑定報告外,亦援用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精神鑑定報告等證據為本院認定被告精神狀態之依據,非以單一醫學證據即認定被告未喪失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且上開2份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18日及112年6月5日,距離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較為接近,本院縱再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因已距離案發時間較遠,難認較上開2份精神鑑定報告更能還原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故本院認為本案實無另行精神鑑定之必要性,被告之辯護人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⑹綜上,本院認為被告於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其既可於有意識時陸續犯下竊盜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當時精神狀態,雖經本院認為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承前所述,被告確實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而竊盜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等行為所需之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亦不相同,故前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認定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及3月3日實施竊盜行為當時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本院認為無法排除被告於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4分前犯本案竊盜犯行當時,仍受上開雙相情緒障礙症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仍顯著降低。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自己精神疾病發病時會去水果店砸西瓜、把汽機車用倒,可以透過服藥控制,要每天按時服藥,伊於案發前跟妻子吵架,沒有跟他住一起,身上沒有錢沒證件無法就醫,吵架後恢復理智時伊不敢回家,伊計畫去租房子、準備工作看醫師,但還沒看醫師伊就發作等語(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足證被告自知不按時服藥會導致精神疾病發作,卻令自己陷於未按時服藥之狀態又未尋找親人、地方衛生局、醫院等求助取得藥物之處境,足認被告縱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亦係因自身之過失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至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承前所述
,本院認為被告於駕車當時對車外環境的辨識能力、對車輛的控制能力、手眼協調能力顯然至少有常人之水準,難認其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科刑:⒈爰審酌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時服用精神藥物,於精神狀態
不佳之情況下貿然犯下本案竊盜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其後經歷長途駕駛,於行駛至屏東縣佳冬鄉時已恢復常人之精神狀態,僅因恐己身竊車犯行遭警查獲,為脫免逮捕,明知被害人己○○之警備車尾隨其後,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自慢車道突然左轉加速逃逸,致被害人己○○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己○○執行職務,並使被害人己○○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又失控撞擊案外人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外人洪順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足徵其違法意識強烈、服從合法公權力程度甚低,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甚而衍生公共危險,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均應非難;又被告犯罪後未對被害人丁○○、己○○為補償,為被告所自承,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又被告犯罪後以其精神疾病發作、不知案發當時情形云云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及竊盜等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素行不佳;及參考被害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342至343頁);並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與其他資助,專科畢業,有一子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其撫養,小孩由小孩之母親照顧,名下無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340頁)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部分及附表編號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部分宣告之刑度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由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巷定有明文。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及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罪所用工具,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非被告所有,復已發還被害人丁○○,依上開規定自不應於本案中再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陳莉妮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歐陽家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歐陽家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簡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50號卷聲羈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一、二本院卷一、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卷影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7號卷影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影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7號卷附件影卷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4號卷影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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