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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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向榮
吳東羚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60號、112年度偵字第10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吳向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吳東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向榮與吳東羚前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許,吳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東羚,前往位在屏東縣○○鎮○○路00號海角42號民宿,由吳東羚在外把風,吳向榮則侵入該址,徒手竊取 陳正威 及 徐圓玲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外套1件、錢包1個(上開物品均已歸還予陳正威、徐圓玲)及充電線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2年2月9日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日13時許,應予
更正),吳向榮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東羚,前往 許建 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居處,由吳東羚在外把風,吳向榮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 許建原 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零錢筒1個及現金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於112年2月16日14時22分許至34分許間,吳向榮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吳東羚,前往 陳秀合 所經營位在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LAYA漢堡西門店,由吳東羚在外把風,吳向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螺絲起子各1支,卸下防盜鋁門窗後開啟窗戶,自窗戶踰越入內,徒手竊取陳秀合所有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 於112年2月20日製作吳向榮警詢筆錄時,經吳向榮提出前揭十字螺絲起子1支,而為警扣案。
㈣於112年2月17日13時11分許至55分許間,吳向榮騎乘本案機
車搭載吳東羚,前往陳秀合所經營前揭LAYA漢堡西門店,一同自窗戶踰越入內,共同徒手竊取陳秀合所有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㈤於112年2月14日20時40分許,吳向榮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東
羚,前往 曾恩蓓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冬瓜幫飲品店,由吳東羚在後門把風,吳向榮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自後門撬開門鎖進入店內,竊取曾恩蓓所有之現金200元得手,並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吳向榮以上開螺絲起子1支破壞曾恩蓓所有之店內監視器2支之電源線(起訴書誤載為監視器2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令不堪使用,旋即離去。
㈥於112年2月11日凌晨4時許,吳向榮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吳東羚
,前往屏東縣○○鄉○○○○○區○0號攤,吳向榮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共同竊取 殷方成 所有,置放於攤車內之白飯2碗及滷肉1份,得手後旋即離去。
㈦於112年6月4日22時28分許,吳向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東羚,前往 陳雅芳 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之果菜店,由吳東羚在外把風,吳向榮拉開未鎖之鐵門,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陳雅芳所有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陳正威、徐圓玲、許建原、陳秀合、曾恩蓓、陳雅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向榮、吳東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吳向榮、吳東羚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6、138、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威、徐圓玲、許建原、陳秀合、曾恩蓓、陳雅芳及被害人殷方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一第10至13頁、警卷二第25至28頁、警卷三第39至44頁、警卷四第23至25頁、警卷五第19至23頁、警卷六第19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海角42號民宿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警卷一第29至34頁)、屏東縣○○鄉○○路0○00號門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屋內現場照片(警卷二第29至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LAYA漢堡西門店現場照片、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三第52至72頁)、冬瓜幫飲料店店內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四第27至47頁)、屏東縣○○鄉○○○○○區0號攤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五第25至31頁)、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果菜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六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支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實施之新規定則改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則窗戶不再屬於「其他安全設備」之範疇甚明,且此窗戶之涵義,自包括玻璃窗或加裝在外,由鐵條、鋁條構成之鐵窗、鋁窗。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吳向榮、吳東羚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僅論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加重要件,以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誤論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有所未洽,均已據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事實欄一㈢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嫌,並更正事實欄一㈣部分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法條為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事實欄一㈤所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2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示之7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向榮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2案件,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4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名之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
以己力獲取所需物品,率爾於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吳東羚前亦有多項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78頁),雖未構成累犯,然已足見被告吳東羚素行非佳,又考量被告等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迄今未曾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併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之情節、手段,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7及附表二編號5至7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吳向榮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吳東羚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以及被告吳東羚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分工模式,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被告吳東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十字螺絲起子1支,經被告吳向榮於警詢中
自承為其所有,而於事實欄一㈢犯案時所用,而交付警方扣案等語(警卷三第9頁),足認為被告吳向榮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7之「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財物
,係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㈤、㈦犯行所竊得,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惟現金均已花用完畢,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則已丟棄等語,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依被告2人所述,竊得財物係共同花用,故難認定各人分得之報酬,而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以區別各人分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就被告2人所竊得附表三「宣告沒收部分」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由被告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諭知。
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外套1件、錢包1個,查已實際返還告訴人陳正威、徐圓玲,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警卷一第2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⑷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零錢筒1個、編號6所示之白飯2碗及滷肉1份、編號7所示之零錢盒1個,雖為其等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甚微,如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吳向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及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吳向榮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吳向榮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十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吳向榮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吳向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吳向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7事實欄一㈦吳向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吳東羚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線壹條及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吳東羚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新臺幣玖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吳東羚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吳東羚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吳東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吳東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事實欄一㈦吳東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附表三:犯罪所得一覽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部分1事實欄一㈠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外套1件、錢包1個、充電線1條、現金3,000元。充電線1條、3,000元。2事實欄一㈡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零錢筒1個及現金900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900元。3事實欄一㈢現金4,000元。4,000元。4事實欄一㈣現金1,000元。1,000元。5事實欄一㈤現金200元。200元。6事實欄一㈥白飯2碗及滷肉1份。7事實欄一㈦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000元)。1,000元。附表四:扣案物品一覽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十字螺絲起子1支卷別對照表簡稱卷別警卷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300800號卷警卷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413300號卷警卷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434400號卷警卷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513500號卷警卷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0581900號卷警卷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24210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