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BQ000-K112033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前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於民國111年11月底、12月初之某日與其分手後,不願與其互動,竟基於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以下列行為態樣,反覆、持續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㈠於111年12月23日19時許、112年2月19日16、17時許,以盯梢
、守候方式接近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又於112年4月9日18時許,以盯梢、守候方式接近A女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工作處所(地址詳卷)之停車場。
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傳送時間,以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A女。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陳述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分手後,有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接近告訴人住處、工作處所之停車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係同事關係,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且112年4月9日那次,我是去找朋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11年11月底、12月初之
某日分手,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接近告訴人住處、工作處所之停車場,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以網際網路傳送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之客觀行為,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40至4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6、9至10頁),並有被告LINE個人主頁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可憑(警卷第15至22、第23、28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互動:
觀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於111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多次以隱藏號碼致電予告訴人,被告亦自承為其撥打(偵卷第18頁),並自000年0月間之某日23時55分起至隔日之0時7分止,僅12分鐘之深夜期間,連續以通訊軟體撥打網路電話7通予告訴人,均未經告訴人接聽,且被告傳送「接一下會死喔」之訊息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截圖可佐(警卷第26至27頁),亦為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8頁),可見告訴人已無與被告聯繫之意,而被告斯時亦應知悉上情,否則無隱藏自身身分,以隱藏號碼致電予告訴人之理;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告訴人都封鎖我,包含電話、通訊軟體都封鎖我,告訴人可能覺得因為分手想過自己的生活,對方不想理我,我知道告訴人不想跟我接觸,我去告訴人住處都是在告訴人家前等,也有詢問告訴人之家人,因為我知道這樣會造成告訴人困擾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告訴人已不願與其有任何互動,尤為灼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提供發票明細截圖、照片,以佐證告訴人並無不願與其往來(本院卷第41至42、47至59頁),惟上開發票明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互動,況告訴人有不願接聽被告來電、封鎖與被告間之聯繫管道等事實,業如前述,無礙本院關於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聯繫意願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蹤
騷擾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之行為違反我的意願,也讓我很害怕。我現在上下班在公司停車場都很害怕會再次看到被告,回家路上也都很怕會遇到他,也會害怕被告在我家堵我等語(警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本案行為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
2.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只是想了解告訴人和哪位男同事見客戶,我是不開心為何告訴人剛跟我分手,那麼快就可以跟其他男生接觸,我有和那位男同事了解為何告訴人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39頁),顯係對於告訴人與其分手後之人際互動情形有所不滿,縱其與告訴人斯時仍為同事關係,亦非單純之工作糾紛,而摻雜感情因素;再觀諸被告於000年0月間以電子郵件傳送「真是謝謝妳利用了跟欺騙我9個月感情......,早早就找了備胎跟這個男生交往,......,分手前其實早也知道妳蠻花心的,我還是一樣因果循環,總有一天妳也知道妳會有報應的.......,我很後悔跟妳交往過,很現實自私,我付出一切被妳當作垃圾般,妳真的不是一個好人......」等訊息予告訴人,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可證(警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其分手後之感情狀態心懷不滿而有所辱罵、貶抑,存有性別相關之危險因子。
3.綜觀被告歷次行為動機、手段、與告訴人之言語及互動關係模式,被告本案行為確係反覆、持續進行,且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而來,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衡以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直接侵害告訴人安穩生活之權利,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甚明。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客觀上均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以盯梢、守候方式接近特定人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之跟蹤騷擾行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客觀上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對特定人為辱罵、貶抑之言語)、第4款(以網際網路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之跟蹤騷擾行為。
4.被告固辯稱:112年4月9日那次,我是去找朋友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9頁),然觀諸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15至19頁),可見被告在數分鐘內多次行經該處,且行車方向多次改變,足認被告有於該處徘徊之行為,而有盯梢、守候之事實,並非單純經過該處甚明;況被告於案發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是說妳還真厲害,那麼快就可以新戀情,我看了超久,還甜蜜幫妳戴安全帽」之訊息予告訴人,有上開電子郵件截圖可證(警卷第3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非足採。被告本案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關係:
1.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跟蹤騷擾行為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的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或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先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時間上具密接性,行為動機也皆係因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感情關係而來,具有反覆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舉,合於集合犯之性質,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面對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與人相處,竟對告訴人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復其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惟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訊息內容傳送時間1就是滿口謊言騙子卑鄙小人,一定會有報應的。大家走著瞧。你不仁我不義000年0月間2王八蛋、操你去死與A女分手後之不詳時日3因果循環,不是不報時候未到喔!妳記住啊!我會慢慢等慢慢看妳的報應的。記得喔。一輩子我都不可能原諒妳也一輩子恨你。11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