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選任辯護人歐陽珮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10頁),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 (警卷第39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酌定本案處斷刑為10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受有刺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未劃設分向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貿然直行,撞擊告訴人甲○○○所乘坐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且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經手術出院後,尚需人照護2個月及休養6個月,因病情需使用輪椅及便盆,有國仁醫院111年9月23日國乙字第325458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47頁),被告所為甚有不該。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在各種車禍事故中並非最為嚴重之情形,例如尚有開放式粉碎性骨折(即骨頭碎成3塊以上並刺穿皮膚)、全身四肢多處骨折、腦部出血、大面積燙傷、截肢但未達重傷程度等,相較於本案更為嚴重之普通過失傷害類型。故依被告犯罪手段、所受刺激、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等犯罪行為情狀觀之,本院認為應以有期徒刑6月為被告之本案責任上限;也就是在沒有任何減輕事由時,依被告在本案所做的犯罪行為,最重就只能判到有期徒刑6月。
(二)惟被告有下列減輕事由:
1、被告年紀已屆中年,卻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可見其素行良好。
2、被告雖一度否認,仍知於準備程序坦承認罪,已節省司法資源無益耗費,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惟告訴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9622元、診斷書費用100元、交通費用1800元、長照復健費1440元、電動車維修費4300元、輔助用品4250元(輪椅、便盆椅、助行器、濕紙巾、紙尿褲、床墊)、看護費用10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部分,共計26萬2312元,均為被告之保險公司所不爭執,業據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保險公司之賠付明細可佐(本院卷第127頁),故難認被告惡意拒不賠償告訴人,僅係因兩方就損害範圍及具體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不能認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
3、告訴人之孫 倪品竣 ,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告訴人,於行經未劃設分向線、無號誌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時,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7頁),故不能要求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負全部責任,而可據此作為對於被告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自述現為貿易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為7、8萬元,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產(本院卷第111頁),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6、111-112頁)等一切情狀,自有期徒刑6月起遞減輕至中度之有期徒刑、較輕之有期徒刑而至中度之拘役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資力、收入、社會地位及家庭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惟本案自案發後迄今已1年多,期間非短;即使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但被告也沒有不能先行給付該不爭執部分金額之理由,卻使告訴人迄今仍未受分文賠償。故本院認為被告並未積極督促保險公司儘速給付兩方不爭執部分之金額,以儘速填補告訴人一部分之損害,致告訴人之損害全部未能填補,尚難以展現被告適於不執行刑罰之情狀,以致於不適宜逕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示對被害人之保障及尊重,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3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5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復興南路1段14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 適倪品竣 騎乘電動自行車附載祖母甲○○○,從和生路1段850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和生路1段850巷、復興路1段141巷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足部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有發生本件車禍之情,惟辯稱:我是主幹道,直行車道,對方轉彎車道云云。2告訴人甲○○○及告訴代理人 倪富源 之指述及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2月24日高監鑑字第1120010070號函及函附之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倪品竣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車道寬4.4公尺)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新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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