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炎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附表所載「純質淨重」均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另按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刑事判決)。經查,本案被告在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前,雖另有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因此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歷審判決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案與前案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係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8包,無販賣予他人之意思等語(見里警偵字第10532061600號卷第5至7頁,105年度偵字第8545號卷第6頁,106年度訴字第7號卷第116至117頁,111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125至126頁,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73、99頁),可見本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之行為並非出於販賣或轉讓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自難為前案判決所認定之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二者非屬同一行為,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當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上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111年度訴字第419號卷第1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37.341公克,驗後淨重37.332公克。⑶純度89.2%,驗前純質淨重33.308公克。2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2.815公克,驗後淨重2.806公克。⑶純度89.6%,純質淨重2.522公克。3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1.834公克,驗後淨重1.825公克。⑶純度83.6%,純質淨重1.533公克。4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2.687公克,驗後淨重2.678公克。⑶純度80.8%,純質淨重2.171公克。5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2.805公克,驗後淨重2.796公克。⑶純度91.2%,純質淨重2.558公克。6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1.813公克,驗後淨重1.804公克。⑶純度86.4%,純質淨重1.566公克。7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1.761公克,驗後淨重1.752公克。⑶純度79.2%,純質淨重1.394公克。8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1包(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⑴報告編號00000-00。⑵驗前淨重1.902公克,驗後淨重1.893公克。⑶純度80.4%,純質淨重1.529公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7號被告楊炎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炎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9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向高雄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勇仔 」之成年男子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嗣於105年11月9日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8包後,即將該等毒品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共計46.58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楊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炎德為供己施用,而於前揭時、地,向勇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8包而持有之事實。㈡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清單、偵查隊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8包照片各1份(見前案即偵字8545號卷《一》第41頁、警卷《二》第8至12、19、37頁、《三》第75至82、89、本案他字卷第33至34頁)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8份(見本案他字卷第39至46頁)⒊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545號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56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6年度毒偵字第611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各1份⒈被告楊炎德為供己施用,而於105年11月9日6時10分許前之某日時,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向勇仔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8包而持有之事實。⒉警方於105年11月9日6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8包後,將該等毒品送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共計46.581公克之事實。⒊被告於105年11月7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⒋被告於前案即本署105年度偵字第8545號、106年度偵字第56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611號及107年度偵字第2940號等案件中,就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8包部分,均未因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經本署起提起公訴或不為起訴處分處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毒品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個,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報告編號檢驗前淨重檢驗後淨重純度純質淨重㈠00000-0037.341公克37.332公克約89.2%33.308公克㈡00000-002.815公克2.806公克約89.6%2.522公克㈢00000-001.834公克1.825公克約83.6%1.533公克㈣00000-002.687公克2.678公克約80.8%2.171公克㈤00000-002.805公克2.796公克約91.2%2.558公克㈥00000-001.813公克1.804公克約86.4%1.566公克㈦00000-001.761公克1.752公克約79.2%1.394公克㈧00000-001.902公克1.893公克約80.4%1.529公克總純質淨重:46.58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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