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陽家麟 輔佐人 李尚容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歐陽家麟無罪。
其他上訴(即竊盜罪科刑部分)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歐陽家麟(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判處罪刑。僅被告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均明示對竊盜罪部分「僅就量刑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3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竊盜罪之科刑部分」,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全部」。
貳、上訴理由:
一、關於竊盜罪部分:被告已坦認有竊取自小客車部分之客觀事實,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
二、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被告駕駛所竊自小客車,不顧員警 邱鈺翔 駕駛之警備車鳴笛在後追捕,而高速飆駛並沿路任意變換車道,僅係單純拒絕停車而駕車逃逸,未對員警施以強暴脅迫。至於被告經警方追逐至屏東縣内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前,在快慢車道之間穿梭,右切至慢車道後又突然切回,係因被告高速行駛中,本欲沿慢車道竄逃,但為避免追撞前方機車而快速切回快車道,又受前方貨車阻擋而緊急剎車,致緊追在後之警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左車尾,其主觀上不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應不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
三、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並就竊盜部分從輕改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參、對於上訴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竊盜罪之科刑部分):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已敘明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復審酌被告因自身因素不按時服用精神藥物,而竊取被害人 徐嘉佑 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駕駛所竊車輛因拒捕而造成車損,迄未賠償之犯後態度,有竊盜前科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依靠身心障礙補助,需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健康情形、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二第340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本院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之科刑為不當,經核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歐陽家麟另於民國111年3月8日7時55分許
,駕駛前述所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00號前,經員警邱鈺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警備車並開啟警示燈及鳴笛上前攔查,而加速逃逸。迄同日8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前,因前方車流阻礙,明知警備車在後追緝,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自慢車道突然左轉,致員警邱鈺翔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受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嗣因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遭警備車擦撞後失控又連續與 楊宏文 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簡瑞賢 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洪順福所駕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碰撞後停止,被告始下車並經員警邱鈺翔當場逮捕。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法院獲得有罪心證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3號、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員警
邱鈺翔於警詢之指述、警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暨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據。被告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只想要逃跑,為避免撞上前車才切換車道,我沒有衝撞警車,而是被警車追撞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單純為脫免逮捕而駕車加速逃逸,高速追逐中因前方車流阻礙,而右切欲從慢車道竄逃,但為避免追撞前方機車而切回快車道,又受前方貨車阻擋而被迫緊急剎車,致緊追在後之警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左車尾,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所竊自用小客車,經員警邱鈺翔駕
駛警備車上前攔查,拒不停車而加速逃逸,在快慢車道間穿梭,於前述路口前,先右切至慢車道又突然切回快車道,致在後追逐之警車閃避不及而追撞被告左車尾,造成員警邱鈺翔受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員警邱鈺翔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警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簡稱「A車」,員警邱鈺翔所駕駛之警備車簡稱「警車」):
⑴自111年3月8日7時55分許,警車在屏東縣○○鄉○○○00號前開始
追逐A車時起,至兩車在國道3號上追逐時止(即影片顯示時間07:51:25至08:04:05):
①警車自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起駛後不久,發現A車沿佳冬鄉佳
和路(台17線東向西)闖紅燈後,隨即在後追逐,途經林邊大橋,進入國道3號(南向北),A車沿路高速飆駛,警車持續在後追逐,始終難以拉近距離。
②A車沿途雖有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跨越對向車道超車、行
駛路肩、穿梭車流縫隙等危險駕駛行為,惟因始終在警車前方相當距離高速飆駛,未有妨害警車行車安全之行為。
⑵自同日8時4分許,A車由麟洛交流道下國道3號時起,至警車
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前,追撞A車左車尾時止(即影片顯示時間08:04:06至08:05:25):①A車由麟洛交流道下國道3號後,續沿屏東縣内埔鄉中正路(即
台1線)飆駛,沿途在快慢車道間不斷穿梭以超越前車,警車則持續在後追逐,逐漸拉近距離。
②A車沿外側快車道(下稱外快車道)行駛至接近中正路與延平路
口,其前方有楊宏文所駕車號0000-00號白色廂型車(下稱B車),B車前方有1輛載運瓦斯鋼瓶之卡車(下稱C車);内側快車道(下稱內快車道)前方有1輛黑色休旅車;慢車道前方有1部機車(即全部車道均有前車擋道)。A車被迫減速並猶豫從何車道鑽隙超車,此時警車從A車左後方由內快車道向右切入外側快車道,加速追近至距離前方A車約4、5輛車身。③楊宏文所駕B車由外快車道向左讓路,但外快車道前方仍有載
運瓦斯鋼瓶之C車擋住A車前行,A車遂由外快車道先向右切往慢車道試圖超車,發現前方機車行駛慢車道中央而擋住前進路線(此時A車右後剎車燈亮起),只得放棄而向左切回外快車道,並試圖繼續向左切入内快車道;此時警車在外快車道後方持續加速追近而煞避不及,警車右前車頭追撞A車左後方保險桿部位;A車再連續與内快車道之C車、對向車道上由簡瑞賢所駕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發生碰撞後,始完全停止。
④被告於A車停止後立即開門下車,面朝警車高舉雙手並蹲下,
經員警邱鈺翔上前命其臥倒而完成逮捕,被告順從配合而未反抗等情,製有勘驗筆錄暨連續截圖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0至234、239至387頁)。
⒊依前述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駕駛前述車輛自
佳冬鄉佳和路89號前,經員警邱鈺翔駕駛警備車追緝時起,至追逐到內埔鄉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前止,因始終在警車前方相當距離飆駛,未有妨害警車行車安全之行為。嗣沿中正路外快車道行駛至中正路與延平路口前,因全部車道均有前車擋道,而減速並猶豫從何車道超車,此時警車已沿外快車道後方加速追近;被告先由外快車道向右切往慢車道試圖超車,因發現前方機車行駛慢車道中央而擋住前進路線,只得放棄而向左切回外快車道,並試圖繼續向左切入内快車道,此時警車沿外快車道後方持續加速追近,而煞避不及,以致警車右車頭追撞A車左車尾,尚非被告刻意阻擋警車,或以其他危害警車行車安全之方式施強暴脅迫,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自不該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而無從成立本罪。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依前述說明,應認其舉證不足,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㈤原審未予詳查,而為此部分科刑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撤銷,並自為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肆、至於原判決關於竊盜罪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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