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玉撰
被   告  鄭允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被告至103年10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
同)2萬5,448元正未給付,其中消費款為2萬4,895元,
循環利息部分為253元,3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
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
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1萬2,
352元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35%計算
之利息,另應給付1萬2,543元自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5%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101年6月24日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12日起至10
6年16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103年10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萬3,053元
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依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2萬3,053元自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101年12月24日
向原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2月27日起至10
6年12月27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
103年10月2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0萬9,212元
未償。依約債務人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依上開積欠款項
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0萬9,212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目前工作有困難,想與原告協商等語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查詢、個人信貸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附表等件影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其現無力清償等語。
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80元
合計2,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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