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昱撰
被 告 吳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現金卡約定事項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94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6月1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11,011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92年1月2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300,000元,約定92年1月20日至97年1月20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
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6年2月10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75,25
1元及自96年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事項、財政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
部台財融㈣字第0000000000號函、帳務明細、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信用卡│11,011元│11,011元│20%│97年6月1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
│現金卡│175,251元│175,251元│14.25%│96年2月11│
│││││日至清償日│
│││││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