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陳品綺 訴訟代理人 陳清山 被告 曾文良 (原名 曾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明知其於前晚
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服用過量之安眠藥,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段與華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施用毒品及安眠藥後精神恍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 張承禹 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承禹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多處骨折併關節移位、骨盆骨折、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臀部四肢背部多處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至不能安全駕駛、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175,360元:
原告至今支出救護車00,080元、輪椅5,670元及醫療費用159,610元,計175,360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收據、統一發票可證。
⒉看護費用220,000元:
原告自103年6月2日車禍受傷住院,迄今已超過100日,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生活起居均仰賴父母照顧,復有長庚醫院103年8月21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可參。是以前開日數佐以院1日看護費2,20
0元計算,原告至少受有22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⒊工作收入損失432,000元:
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月薪為36,000元,惟自車禍發生後即無法正常工作,且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受傷程度實非短期即可痊癒,甚有殘障之可能,為此原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為432,000元(計算式:36,000×12=432000)。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正值花樣年華,本有追求美好人生之權利,卻因被告施用毒品及安眠藥,於精神恍惚時駕駛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傷害,恐致殘障及無法生育,顯對原告造成身心巨大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⒌以上請求金額共計:1,827,36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36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爭執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75,360元。惟辯以:稱伊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而目前在監服刑,無力給付賠償金。且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看護費用亦不應由被告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3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許,明知前晚曾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及服用過量之安眠藥,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路4段與華北路交岔路口前,因精神恍惚,撞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張承禹所騎承、後座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承禹、原告人車倒地,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多處骨折併關節移位、骨盆骨折、左肩撕裂傷、頭皮撕裂傷、臀部四肢背部多處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施用一級毒品及二級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毒品至不能安全駕駛、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賠償醫療費用175,360元乙節,
被告並不爭執,惟就看護費用22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43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部分,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車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為何始為妥適?經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並遵循上述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於吸食毒品、服用過量之安眠藥物以致其注意能力減低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其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同方向行駛之訴外人張承禹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而肇致本件車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堪可認定。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亦經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成立吸食毒品駕車過失傷害罪責而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
299號卷第5頁至第8頁),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可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復因本件車禍導致前開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條之1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⑴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藥費用175,3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醫療收據、救護車發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經本院依職權向長庚醫院函詢,該院函覆稱:原告自103年
6月2日起迄今之醫療自費總費用為163,414元,折讓1,710元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及救護車費用10080元、輪椅5670元,共計177,454元(000000-0000+10080+5670),則原告請求其中175,360元為理由,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惟因其傷勢嚴重,迄今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均仰賴父母照顧,以1日看護費2,200元(全日)計算,原告迄今至少受有100日,即220,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原告病情及治療狀況,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3年
6月2日至該院急重症神經外科急診住院,經診斷為頸椎骨折、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外傷,於當日施行左肩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於同年月23日接受頸椎外固定支架手術,至同年7月5日出院。住院期間原告因行動不便,需專人全日照護,出院後因尚有行動上之問題,亦需由專人協助照護日常生活(非全日),所需期間應視原告實際復原情形為準。又原告最近1次回診係同年12月25日,斯時已拔除外固定器並逐漸恢復行動能力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104年3月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8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
③是依前開函文所意旨,本院認: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
當日即103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4日之住院期間,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而同年7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固已出院,然因於同年12月25日回診前,頸椎外固定器尚未拔除,尚需他人照護日常生活,而有半日看護之必要;至於頸椎外固定器拔除後,既已逐漸恢復行動能力,則自該時起原告即毋再由他人看護之必要,是以上開受看護日數共計207日,原告主張100日,尚在上開得請求之範圍內,又依長庚醫院函覆稱:看護費用標準全日係2,100元、半日係1,100元(半日)計算等語(同上函)。準此,原告主張其由父母照顧之看護費用,在以100日(其中33日為全日看護、67日為半日看護)、全日看護每日2,100元、半日看護每日1,100元計算,是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143,000元(33×2100+67×1100)之損害,堪以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在143,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且傷害非短期即可痊癒,甚有殘障之可能,故以每月薪資36,000元計算,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即432,000元云云。經查:
①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於名喬人才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名喬公司)擔任英語客服人員,每月薪資為36,000元一情,有名喬公司104年3月26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覆可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急診住院,並接受頸椎外固定器、傷口清創及縫合等手術治療後,於103年7月5日出院,是自103年6月2日起至同年7月5日為止,計33日,原告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而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態;至原告於出院後,因行動不便,尚需以輪椅為輔助工具,並由他人協助生活起居,亦屬無法工作之狀態,至於休養期間多久,長庚醫院建議以休養3個月為宜,恢復上班則以復原狀況及工作性質而定。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於出院後,曾於103年7月10日、同年月24日、同年8月21日及同年12月25日回診,最末次即同年12月25日回診時,已拔除頸椎外固定器並逐漸恢復行動能力之狀態,佐以原告所受傷害部位係頭部、肩頸及骨盆,其傷勢多為外傷,故骨折部分傷勢並非輕微,且原告在本件車禍前之工作內容所擔任英語客服人員,主要工作內容係於電話中協助客戶查詢處理事宜,即係透過電話聯繫及口語溝通達成工作欲處理之各項業務,則原告上開受傷部位,應認為平日工作上較少需運用之處,且長庚醫院前揭函覆係稱會影響工作,並非無法工作,則原告於同年12月25日回診後,既已拔除頸椎外固定器並逐漸恢復行動能力,亦未見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拔除頸椎外固定器並恢復行動能力後,尚有無法工作或身體恢復狀態不佳,需休養長達1年之情事,自堪認其術後復原狀況正常,則原告於同年7月5日出院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計算至同年12月25日,計174日為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係有共計207日無法工作(33+174=207),原告因本次車禍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48,400元(36000÷30×207=248400),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248,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
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英語客服人員,本件車禍發生前月薪為36,00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貼磁磚工作,月薪為60,000餘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3年度司竹調字第299號卷第32頁、第62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60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基上,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用175,360元、看護費
用143,000元、工作損失248,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共766,760元之範圍內,堪屬可採。
⒍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並於103年9月22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6,950元,此有原告存摺在卷,依前開規定,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609,810元(計算式:766,760-156,950=609,81
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03年10月13日)之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
8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恬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