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乙○○
送達
住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右抗告人因對甲○○請求准予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繼字第五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七頁),是抗告人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向甲○○之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抗告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始向原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已逾前揭條文所定三年之期限,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表明抗告理由,要難認為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書記官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