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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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裁定(聲請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應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被查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經警採尿液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呈毒品大麻陽性反應,依聲請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地下室蘑菇PUB被警查獲帶回驗尿,並非當場查獲施用毒品大麻,而在該密閉地下室如有人施用大麻,則可能吸入大麻二手煙云云。惟查警方確於上開時地查獲抗告人等二十二人,並在該處查獲有毒品快樂丸、大麻及不明膠囊藥物,有警方臨檢紀錄表可稽,該處既為公眾可進出之PUB,顯非密閉空間,且抗告人於警訊時供陳係於當日凌晨五時十七分,始偕女友進入該處,有筆錄可稽,是抗告人係甫入該PUB旋即被查獲,則抗告人進入該處僅數分鐘,自不可能於極短時間內,因吸入二手煙,致其尿液有大麻毒品之陽性反應,所辯自非可採。原裁定認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林陳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麗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毒抗 字第 214 號裁定(90.01.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0 年度 毒聲 字第 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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