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士承(原名鄭建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士承(原名鄭建承)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ALT-573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阮俊盛 ,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行○○○區○○○街與文昌路口時,適告訴人 張良安 亦駕駛牌照號碼5487-VA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王嘉源林文淇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鄭士承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逕自直行,因而與告訴人張良安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良安受有右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張良安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良安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93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