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選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遙文
張明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遙文、張明道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以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在案,並於105年12月2日分別向被告王遙文之住所澎湖縣馬公市○○里○○00○0號、被告張明道之住所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送達判決正本,因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上址均未獲會晤被告王遙文、張明道,而分別由被告王遙文之母、被告張明道之配偶簽名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再佐以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送達地址亦同為上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乙件附卷可稽,顯然本件判決送達為合法。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被告等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書之翌日(即105年12月3日)起算10日,且被告等上開住所均位在澎湖縣馬公巿,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等上訴期間屆滿日均為105年12月12日,即被告等均應於105年12月12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方為合法,惟被告等遲至105年12月19日始將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本院,此有被告等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之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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