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顏秀雲 相對人 崔茂東 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拍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夫妻共同投資不動產專案,進而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抵押權,嗣因工程延誤致兩造無法如期交屋取回本金,故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協議簽訂買賣合約,惟相對人毀約而對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是抗告人係遭相對人所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4年4月9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登記清償日期為104年6月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800萬元之抵押權在案,嗣抗告人屆期未為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等件為證(見105年度司拍字第14號卷第6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雖指稱其與相對人共同投資不動產,嗣兩造簽訂買賣合約,惟相對人毀約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況抵押物拍賣之聲請係屬非訟事件,聲請法院僅得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所提文件足資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人倘對債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應就此實體上事項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加以審究,是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許致愷┌──────────────────────────────────────────────────────┐│附表:105年度抗字第9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地目├──┬──┬────┤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澎湖縣│ 馬公市 │馬公││2666-0│雜│││133.62│全部│分割自2666-1│││││││126││││││09地號│└──┴───┴────┴────┴────┴───┴──┴──┴──┴────┴───────┴──────┘┌─────────────────────────────────────────────────────────────┐│附表(建物):105年度抗字第9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及合計│及用途│││├──┼───┼───────┼───────┼───────┼───────────┼─────┼───┼────────┤│001│5530│馬公市○○路93│ 馬公段 0000-000│住商用4層鋼筋│一層:68.43平方公尺;│陽台:26.7│全部│使用執照字號:(9││││號│6地號│混凝土造│二層:84.97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7)澎府建使字第08│││││││三層:84.21平方公尺;│;騎樓:17││4號│││││││四層:68.07平方公尺;│.68平方公│││││││││合計:323.61平方公尺。│尺;水箱:││││││││││2.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