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聲請人 鄭庄重 代理人 齊玉先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鄭鹿鳴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鹿鳴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鄭鹿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鹿鳴(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巷○○號3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死亡,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被繼承人之子即聲請人鄭庄重依法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中院麟家惠104司聲繼33字第1040130610號函文准予備查在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鹿鳴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4年6月28日死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而其在大陸地區尚有子即聲請人鄭庄重,聲請人業依法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大陸地區河南省鄭州市綠城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委託書在卷可憑,復據本院調閱前揭104年度司聲繼字第33號卷查核無訛。被繼承人未具備榮民身分,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05年5月18日中市處字第1050005518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鄭鹿鳴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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