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250號聲請人江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相對人林 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案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林政雄 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2,187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林││││政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6,094元││(計算式:12,187元×1/2=6,0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