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謙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向心路往惠文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聽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左側之 吳威憲 告知遭渠擦撞,被告張祐謙乃貿然向右側變換車道,擬駛至路旁停車。適有告訴人 許嘉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慢車道,被告張祐謙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撞及告訴人許嘉文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告訴人許嘉文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擦傷、雙膝擦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許嘉文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嘉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3390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