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 鄭武雄 原告 鄭正雄 原告 鄭介民 前列鄭武雄、鄭介民共同訴訟代理人鄭正雄被告 陳梁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澎湖縣○○市○○里○○路○○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澎湖縣○○市○○里○○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約定前五年租金共新台幣(下同)350萬元,其中第一年(即101年)無須繳納租金,第二、三年每年租金80萬元,第四年租金90萬元,第五年租金100萬元,均於每年一月底以前繳納,五年後之租金再另行議價。詎被告僅支付102年租金80萬元,以及103年租金32萬元之後,即未再繳交。經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租金,被告仍拒不繳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且請求被告給付至105年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38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積欠系爭房屋租金無誤,惟伊承租系爭房屋乃經營旅館之用,但因發生復興空難導致澎湖遊客減少,旅館經營不易,收入不佳,且伊已投資2千萬元裝修系爭房屋,原告要求返還系爭房屋,對伊不公平。又原告隱瞞系爭房屋有違建之事實,導致伊承租後遭主管機關罰鍰32萬元,原告顯有詐欺之行為,伊本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租金以及押租金,惟本於與人為善且感念原告對伊積欠租金之諒解,未輕言興訟云云置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1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16年1月31日止,約定前五年租金共350萬元,其中第一年(即101年)無須繳納租金,第二、三年每年租金80萬元,第四年租金90萬元,第五年租金100萬元,均於每年一月底以前繳納,五年後之租金再另行議價。詎被告僅支付102年租金80萬元,以及103年租金32萬元之後,即未再繳交。經原告於105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租金,被告仍拒不繳交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亦不爭執上開積欠租金及收到催繳租金存證信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惟雖辯稱因收入減少且已投資大筆金錢裝修系爭房屋云云。然被告無法繳交租金之原因以及是否投資裝修系爭房屋,均與其依據系爭租約應負之給付租金義務不生影響,又被告所辯原告隱瞞系爭房屋有違建之事實一情,縱係屬實,在被告未依法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前,系爭租約仍有效成立,是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自第二年(102年)起,每年1月底以前繳交當年份之租金,保證金20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又被告自103年起即未全額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5年10月
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交租金,被告仍拒不繳交等情,亦如前述。是直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5年
11月29日止,早已達二期以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今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當庭表示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4頁),於法並無不合,故自斯時起,兩造租約已視為合法終止。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租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於每年1月底以前繳交當年份之租金。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5年12月22日終止前,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故被告仍需依約支付租金,而被告於103年起即積欠租金未繳交,算至105年底共計積欠租金238萬元(計算式:103年欠租48萬元+104年欠租90萬元+105年欠租100萬元,共計238萬元,其中105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兩造租約已終止,屬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原告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詳。查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2月22日因原告終止而消滅,依法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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