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李依依

黃怡萍

被告 呂文文

呂郭榮

呂秀芝

呂秀真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 律師

呂思頡 律師

被告 呂乾元 (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惟對公同共有人全體之關係始得為之,故提起請求分割之訴,應以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負塗銷義務者,仍為全體繼承人。苟未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繼承人一併被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㈠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被告呂郭榮應將前項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原告固已將全部繼承人列為被告,然其中被告呂乾元已於起訴前民國105年10月13日身故,有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就被告呂乾元部分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部分不合法,應就被告呂乾元未拋棄繼承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列為被告,本件當事人始無欠缺。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呂乾元之全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及繼承系統表,並變更其全部繼承人為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雖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補正呂乾元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迄今仍未變更呂乾元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據此,原告未以呂乾元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然經本院裁定限期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一

房地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1分之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4分之1

附表二

存款

北投石牌郵局

新臺幣118,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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