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03號被告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上列被告與原告 兵芸庭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943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另請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原告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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