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雙君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雙君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本院判處如附表(詳如附件所載)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2月29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1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之。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尚近等情狀,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1年7月27日致電本院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爰依法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