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林建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2月、3月、3月、2月、2月、2月、3月、3月、3月、3月),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係詐欺罪,犯
罪之動機、手段均相似,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但受刑人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
中地方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29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乙情,亦有上開判決及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