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03號抗告人 蔡河壽 相對人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5年度促字第8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換發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9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33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處理;惟抗告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各該債權已罹於時效,伊拒絕清償,故伊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10年度訴字第4392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經該院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執行債權額為128萬6,718元及其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67萬4,214元後,於同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伊已於110年7月23日收取扣押款,足額受償,是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可停止執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28萬6,718元及其利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4月27日向相對人之債務人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扣得相對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67萬4,214元,嗣於110年5月13日製作計算書記載抗告人足額受償167萬4,214元;復於110年6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抗告人向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公司收取扣押存款債權167萬4,214元,並載明本件債權足額受償,不另檢還執行名義等語,抗告人於110年7月23日向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公司收取債權完畢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10年7月23日業已終結。再查,相對人固於110年7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於110年7月23日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22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相對人遂於同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2萬元(110年度存字第1752號),並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停止執行聲請等情,然揆諸前開㈠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已於110年7月23日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實益,原裁定未及審酌,准予停止執行,不應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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