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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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376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薏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3時5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而查獲,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保障被告聽審權,包含資訊請求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有違憲之情。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此間長達9年未再施用毒品,本案於110年3月9日為警查獲後,迄今亦未接觸毒品,對毒品身心依賴程度並不明顯。今被告已有正當工作,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復須獨力照顧年邁祖母,倘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祖母生活勢必陷入困境。檢察官未就被告對毒品依賴程度、生活狀況等調查審酌,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逕為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劇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違反比例原則,難謂合義務性裁量,原審亦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裁定,自有違誤。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並於刑事抗告狀辯稱:我是因為與男友 周俊明 共處不到一坪大小之密閉房間內,才會在周俊明施用毒品時,一同吸食到毒品云云。惟被告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9413)附卷可資佐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826號偵查卷宗【下稱3826偵卷】第9、12頁)。而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相層析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再者,依據國外文獻報導,除在密閉小空間吸用二手大麻菸,在尿液中可能檢出微量大麻成分外,其他毒品如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成分,應不至在尿液中檢出大量毒品反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安非他命濃度達3650ng/ml(閾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22590ng/ml(閾值500ng/ml),以其濃度之高,應非無意間吸入他人施用毒品呼出之二手菸所致。此外,被告為警執行搜索時,在其居住之房間內尚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28公克)、吸食器1組,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偵查卷宗【下稱1320偵卷】第37至45頁)。從而,被告辯稱:
我是因男友在密閉空間施用毒品,因而吸食到毒品云云,顯非事實,其於110年3月9日下午3時56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除為警查獲後人身受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
第7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1年1月20日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
訴並行之雙軌模式,賦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行使,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即應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非謂被告不具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所定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事由存在,檢察官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此不待言。
⒉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復經
採集尿液送驗,對其本人採尿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當知之甚稔,然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施用K他命,而且是於110年3月1日向 郭嘉亨 借菸來抽,抽了一口覺得怪怪的,才知道是K菸云云(1320偵卷第17頁),復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10日訊問調查其施用毒品頻率、前次觀察勒戒時間等(1320偵卷第85至87頁),被告更於檢察官詢及:「若驗尿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是否承認施用毒品」時,明確答稱:「我不承認」(1320偵卷第86頁),檢察官實已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乃被告自知施用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應為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仍然選擇否認犯行,主張無施用毒品之事實,甚至於原審裁定援引其尿液檢驗報告後,猶抗告辯稱是在密閉、狹小空間因他人吸食毒品所致,飾卸其責。況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調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前案資料附於偵查卷宗(1320偵卷第79至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前案資料表卷宗),被告以檢察官未就其對毒品依賴程度、生活狀況等調查審酌,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不適宜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逕為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劇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違反合義務性裁量,洵屬無據。
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訊問,始得為觀
察、勒戒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應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虞。況被告抗告所指(即意見陳述)個人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理由,無非祖母生活照顧問題,然其祖母非無子女等扶養義務人,如有必要,亦可透過政府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獲得救助,非得作為免除被告施用毒品應受觀察、勒戒之法定處遇程序之理由。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然於警詢、
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並未正視己過,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於110年3月10日訊問被告,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未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被告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當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從而,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